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5、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李佳峰 」之男子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租予該人,並於105年8月10日某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嘉義市○○路○○○號。嗣「李佳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1日晚上7時38分許,由某成員假冒EZ訂票網站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吳聲政 ,向其佯稱:六月看電影280元訂票刷卡金額,因人員疏失,將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扣款20期之款項5600元云云,致吳聲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5年8月11日晚上10時18分許、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匯入6999元、
6萬2912元至陳信宏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8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印良 」之男子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承租與該人,並於105年8月15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嘉義市○○○路○○○號。嗣「許印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33分許,由某成員假冒KAVAN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
000等號碼撥打電話予 許雅涵 ,向其偽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更正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8月16日晚上
8時5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2萬9985元至陳信宏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聲政、許雅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聲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許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第9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聲政、許雅涵之證述大致相符(警澳偵字第1060000788號【下稱宜警卷】第9-10頁反面、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456968號【下稱南警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吳聲政電腦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宜警卷第13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5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宜警卷第32-38頁)、收件人李佳峰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宜警卷第39頁)及告訴人許雅涵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南警卷第42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南警卷第111-1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14-120頁)、收件人許印良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南警卷第23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分別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月可獲得1萬元,惟被告供稱對方並未給錢(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7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犯本案幫助詐欺罪而有獲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0條第1│陳信宏犯幫助詐欺取│││一㈠所示。│項、第339條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參││││1項之幫助詐欺│月,如易科罰金,以││││取財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0條第1│陳信宏犯幫助詐欺取│││一㈡所示。│項、第339條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1項之幫助詐欺│月,如易科罰金,以││││取財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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