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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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貴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05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貴忠(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財產犯罪,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取各該財物價值暨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