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瑋琪於民國106年1月2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良好、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中央路1段457號前時,貿然行車,致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跨馬路之 楊錦鑫 ,造成楊錦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腕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瑋琪肇事後,見楊錦鑫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情況下,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錦鑫之家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瑋琪(下稱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錦鑫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楊錦鑫106年1月2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6頁、第12至31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既騎車與楊錦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楊錦鑫人車倒地,甚且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有轉頭過去看一下對方,對方一開始是倒在地上,我看見對方自行坐起來,我覺得對方沒事,我才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8頁),被告應可預見楊錦鑫難免因此受傷,卻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騎車不慎致楊錦鑫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客觀情節,被告供稱:「撞上後我以為那個 阿伯 沒事,我看一下覺得他沒事,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楊錦鑫受傷勢為「右腕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擦傷」(見偵卷第12頁之診斷書),於當日就醫診治後即返家休養,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考量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未據告訴(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六、爰審酌被告因騎駛車輛不慎與楊錦鑫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幸而員警到場協助未致損害擴大,又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頁之調解書),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暨斟酌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錦鑫達成調解,賠償楊錦鑫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兼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