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實
一、陳秋璋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秋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秋璋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7頁、第34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車輛查詢機車車籍結果(707-JNH)、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被告前於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105年3月7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被告假釋出監後,與母親、三哥家人、及弟弟同住,與家人互動佳,被告假釋出監後,亦隨即與入監前之女友(目前服刑中)結婚。弟弟對訪視之觀護人表示:被告已進化許多,心易靜下來等語。被告雖因長期在監,與女兒互動並不親密,惟每週會與3歲孫女見面3次。被告家中懸掛被告在監時之書法作品,被告母親罹患直腸癌,與其兄弟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被告於105年6月間即至騰達汽車商行擔任鑑價專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台研樟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有意與友人合夥創業,進行牛樟芝買賣生意。被告於在監服刑期間及出監後,均曾捐款予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共1萬2千元,出監後另曾捐款予臺中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3萬6千元、馬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1萬2千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45號卷全卷、台研樟芝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2份、 陳彩霞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施恩教養院收入明細資料、收據各1份、臺中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對於未來具有目標及規劃,無特殊惡習,已盡力復歸社會,並為家庭負責,亦願為社會公益付出。
(五)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一再發生,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於所犯本案犯行,依前所述,縱量處最低度刑,被告仍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被告假釋出監後,且經觀護人及榮譽觀護人持續輔導教誨,竟仍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認以被告經攔檢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騎乘機車,亦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被告現年53歲,倘入監執行,是否仍能有重獲自由之機會,亦未可知,故依被告上開犯行之主觀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面臨之嚴重後果,再觀諸前述被告出監以來為適應社會之努力、與家人相處融洽,且有穩定工作,對於未來有所規劃等情形,若令被告必須因此遭到撤銷假釋並返監執行之結果,將使被告先前更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未免過於殘酷,亦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故本案被告確實仍有顯可憫恕之處,在本案上述特殊背景情狀下,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之量刑因素,無從審酌上情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請求本院依59條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拘役等上訴理由,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經入監長期服刑假釋出監後,需面對適應社會、重返職場以及回歸家庭並修復與家人關係等課題,誠非易事,被告既自承有心悔悟並復歸社會,務須記取本次教訓,謹言慎行並遠離是非,以免觸法而再陷囹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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