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庚翰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某時,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停車場內。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前揭停車場且欲右轉進入臺中市○區○○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原於行車起駛前應依車型方向顯示方向燈,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右方向燈,並禮讓右前方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右轉臺中市○區○○路北向外側車道前行,適有行人 李淑娟 沿上開車道南向行走,亦不當於該車道上佇立,致林庚翰於駕駛車輛右轉前行時,右前車頭不慎與李淑娟發生碰撞,李淑娟因而倒地且遭壓於該車右前車輪下,致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嗣林庚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林庚翰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下稱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0頁正面、105年度相字第21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2頁正面、第4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娟之子 李嘉浤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8頁正面、相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現場承辦員警 吳禎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1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40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72頁至第77頁、偵卷第3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車輛字停車場起步駛出欲右轉時,本應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然其竟疏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李淑娟先行,而逕自右轉前行,致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李淑娟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後,分析結果亦認:「林庚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起步駛出,開啟左轉方向燈卻貿然右轉彎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6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5184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致相同,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又被害人李淑娟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後即倒地,且遭壓於該車右車輪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同日21時15分許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淑娟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淑娟於案發時,確係佇立於臺中市○區○○路北向外側車道上,足見被害人李淑娟亦有不當於車道佇立妨礙行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足認被害人李淑娟亦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車行方向開啟方向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右轉進入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啟方向燈警示行人,而貿然右轉前行,致與被害人李淑娟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李淑娟遭受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李嘉浤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共計賠償告訴人賠償新臺幣8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已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現仍於中興大學外貿協會進修課程,現職為學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經被害人李嘉浤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節,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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