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上訴人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二、本件上訴人高文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陳明 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見第一審卷第77、83頁),且本件第一審送達予上訴人之傳票、判決書正本等文書,均向由上訴人居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王宥閎 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7、137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並已依該送達審理傳票上之日期到庭應訊及審理,已顯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確係受僱於該大廈之全體住戶,並替該大廈住戶服包括代收文書、郵件等勞務在內之受僱人。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亦記載其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並未變更其居所,其復未陳明有何未能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情形。則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陳明之居所地,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王宥閎代為收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至108年7月22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8年7月24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顯已逾期。至於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曾於108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收受,認依上開計算方式本件至108年7月23日屆滿,雖未注意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惟縱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亦已生逾期之結果,對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認本件上訴已逾期,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判決正本固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由其居所地管理人員收受,惟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7日始向管理員領取及上訴人很少返回住所地,既已從管理員取得判決正本,即不曾向其母親詢問有無收到判決正本之事,因此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具狀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