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在台南市府前世界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一五公里北向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