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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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吳信忠
被   告  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原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1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鳳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鳳龍
巷,適有訴外人 黃芷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該路段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芷
頤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芷頤新臺
幣(下同)62,01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之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8712823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黃芷頤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黃芷頤所受傷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黃芷頤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芷頤前開費用,而被告係經系爭車輛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規定亦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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