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張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停放於該處於
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章菁芬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輛
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886元(含工資1,801元、塗裝10,08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開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88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拆裝及烤漆之工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
11,866元(計算式:工資1,801元+塗裝10,085元=11
,86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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