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張相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
92年6月6日向原告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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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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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4800元│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7萬9440元│92年7月11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18.25│
│├──────────────────┼────┤
││92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