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蔣肇基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6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時,經採證設備自動拍攝,得知其有逾越管制速限行駛(即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0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同年月25日製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品公司)逕行舉發。聖品公司不服,於104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回復聖品公司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聖品公司嗣於同年9月1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伊被取締舉發當日,員警未將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擺放在明顯處,且於伊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懸掛固定式之「限速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文字警告標誌,至於取締伊之日所懸掛警告標誌牌,係屬臨時性,道路使用人對之並無可預見性或期待性,若每位用路人在駕駛時均須注意有無臨時性警告標誌出現,豈非增加道路使用之危險性;且伊於該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可能因被其他車輛遮擋或視線死角等因素,確未看見上開臨時性警告標誌,故非蓄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在指摘舉發員警以懸掛臨時性之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作為取締超速駕駛之依據,係屬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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