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金鳳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林 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
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證書(下稱證書),被告以原告為○○○○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非法媒介原由雇主 莊張 蜜花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BALANAVANESSABISMONTE(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B君)至第三人 李遠遠 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勞工處(下稱竹市府勞工處)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派員查獲,嗣竹市府以104年8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4012441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以原告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71條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104年10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4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張蜜花 本已合法雇用B君,後經被告廢止莊張蜜花聘雇B君之聘雇許可,已依法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由莊張蜜花改聘雇他人,之後由 洪淑玲 接續聘僱B君,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該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無須俟原雇主取得聘僱許可始得申請,原告已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新雇主李遠遠已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亦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又B君既為看護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外國人,其當時因疑似肺結核需進行細菌培養,而須等3個月方能取得健康檢查表,因而無法核發聘僱許可,然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3條規定及參照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轉換雇主前若未能完成健康檢查(下稱健檢),仍得由新雇主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管機關備查,而非不能從事工作。是原告之媒介行為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由竹市府勞工處104年5月28日外勞業務檢查表查察結果所示,李遠遠之配偶 劉興增 表示,其申請之外國人並非名冊資料中之印尼籍外國人CATIMBANGJENNIFERBRAGADO(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C君),另依劉興增、B君、C君於104年6月3日在竹市府勞工處談話紀錄,足認原告非法媒介B君至李遠遠處工作之事實,業經竹市府審認原告違規情節屬實並裁處在案,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廢止原告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次以B君經被告以104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8884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28日函)許可聘僱於莊張蜜花,受聘僱時間為104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尚未核發前,被告曾給予合理補件時間,B君得在原雇主莊張蜜花處工作,但不得在他人處工作。另被告以104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293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3日函)許可B君受聘僱於洪淑玲,聘僱許可日期為104年6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是B君並無聘僱於李遠遠之情事。又依原告104年6月3日於竹市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原告明知B君係莊張蜜花所聘僱之外國人,卻以試做名義媒介B君非法為李遠遠工作,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爰依相關規定廢止其證書,洵屬有據。又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除須三方合意外,尚須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手續核准並核發聘僱許可後,方為合法,本件原告從未申請,故與轉換雇主無關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28日函、104年6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0275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1日函)、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竹市府勞工處104年5月28日外勞業務檢查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劉興增、B君及C君104年6月3日於竹市府勞工處談話紀錄、竹市府104年8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40124419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7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證書,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允許他人假
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45條及第71條所規定。次依裁量基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廢止其證書。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公司之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並領有證書。其未經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擅將雇主莊張蜜花申准聘僱之外籍勞工B君媒介為另一客戶李遠遠從事看護工作,為竹市府勞工處於104年5月28日辦理外勞業務檢查時查獲,以104年8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40124419號裁處書處本件原告罰鍰10萬元,有104年5月28日外勞業務檢查表、原告、劉興增、B君及C君104年6月3日於竹市府勞工處談話紀錄暨裁處書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至29、35至36、39至40、42至43、45至46、54至55頁),合先敘明。
㈢繼按「(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59條所規定。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為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原告雖以:其媒介B君至李遠遠家工作之過程,業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B君、原告及李遠遠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是除雇主未能提出健檢證明外,其餘程序均已完備,其並無非法媒介從事工作之行為等情為主張,並提出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件為證(原處分卷第34頁)。惟查,依原告檢附之聘僱許可資料,B君原經被告許可受聘僱於莊張蜜花,被告嗣以104年6月11日函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4年6月2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嗣以被告104年7月23日函核准由洪淑玲自104年6月13日起接續聘僱,並非核准轉換雇主為李遠遠。
又據李遠遠之配偶劉興增於104年6月3日談話紀錄稱,B君係2個多月前由原告帶來,從事照顧其母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B君於同日談話紀錄亦稱,其由原告於104年3月14日帶至李遠遠家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原告亦於同日談話紀錄坦陳李遠遠與原聘僱外國人C君意見不合,故欲辦理轉出,竹市府勞工處於104年5月28日在李遠遠家所查獲外國人係莊張蜜花聘僱之B君,因與雇主莊張蜜花不合,也想轉換雇主,經其同意後帶去李遠遠家試做等語(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參諸前揭規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固應由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轉換雇主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為要件,然並非一經簽署完成即得開始轉換雇主或工作,仍應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之後方得為之。本件原告已自承其主張上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僅由三方簽署聘僱證明書完成,然根本未向被告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更無從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進行審查並為核准之行為,足見原告確有未經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於104年3月間將莊張蜜花聘僱之B君非法媒介為李遠遠從事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㈣原告既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應知悉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且其於B君疑有肺結核而尚未確診前,於未經被告核准,即擅自將B君轉換雇主,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規定完全相悖,是原告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與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45條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及裁量基準(關於違反同法第37條第2款)中第1款之規定,廢止其證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