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姜榮昇 (原名 姜榮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邱豐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於塔悠路與健康路口紅燈左轉,遭被告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查。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105年2月14日)提出陳情,經被告松山分局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0509700號函(下稱105年2月18日函)復知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該舉發通知單及105年2月18日函,於105年2月25日,經由被告松山分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追加被告105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07688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1日函)、105年3月29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65918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9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332200號函(下稱裁決所105年3月4日函)等3函,為訴願標的,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8、9條
之程序規定,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將原告所指摘各函文視為行政處分,程序上與法未合。
㈡被告松山分局105年2月18日函、105年3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
,皆稱審酌員警答辯內容指原告於105年2月14日11時18分於塔悠路與健康路口「紅燈左轉」,惟該員警無法拿出交通違規照片舉發,僅憑自由心證的說詞謂原告於健康路口等待中,待健康路口變綠燈時始穿越云云,卻漏未斟酌原告對健康路口燈號之異議,應屬認定事實之錯誤,實難令人信服;又稱該員警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原告現場表示拒簽云云,然觀該被告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可知,其簽收別列名簽收正常等字樣,故本件被告說詞實生與事實矛盾、送達未符規定,自不生違規之程序上法律效力,亦不適用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㈢被告105年3月21日函,有關所稱之「附件5」竟稱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不提供閱覽」,怎能有「真相」?列為「不公開」,應即「無法取信」於人,故應屬「不足採信」!更顯示警方實為「不公正」的取締!即代表應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存在,故訴之聲明所載各公函及訴願決定書,應皆撤銷。
㈣聲明:1.105年3月21日函、105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請求因不當之「交通違規」處分,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對原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違規紀錄,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屬單純的事實敘述,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於收到裁決書後,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自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針對原告訴願書內容,以105年3月21日函及105年3月29日函提出答辯書及將相關證據資料送本府法務局並副知原告,屬機關間之內部職務表示,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無法律上權益受影響,自不得對上開2函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訴之聲明一(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105年2月14日
舉發通知單、105年2月18日函、105年3月21日函、105年3月29日函及裁決所105年3月4日函):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系爭105年2月14日舉發通知單、105年2月18日函、105年3月21日函、105年3月29日函及裁決所105年3月4日函,均非處分,爰審酌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就道路交通違章行為之稽查與處罰,分由不同機關執掌。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區分「稽查」、「移送」及「裁決」等程序。依此,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待警察機關舉發、移送後,始為處罰(開立裁決書)。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亦
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⑶依上開規定,系爭105年2月14日舉發通知單係被告舉發原
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章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則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準此,系爭舉發通知單非屬被告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⑷查系爭105年2月18日函(本院卷第29頁),略以:原告違
規紅燈左轉經警員舉發、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員警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完成送達程序及員警舉發並無違誤,並告知對本件違規事實無異議請逕繳納罰鍰、若不服則洽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據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系爭105年2月18日函乃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用以函復原告105年2月14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告知原告對違規申訴案處理情形,及不服嗣後裁決書開立之救濟方法,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茲以原告對系爭舉發之違規事實若有不服,程序上,應對有規制效力之裁決書為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105年2月18日函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
⑸系爭105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23頁),內容如下:「主
旨:檢送 姜榮生君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之訴願答辯書暨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各1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依據姜榮生君105年2月25日訴願書辦理。(本局收文日期為105年3月4日)」;另系爭105年3月29日函(本院卷第17頁),其內容如下:「檢送姜榮生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訴願補充答辯書1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復貴局105年3月2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135610號函。」綜觀上開二函之內容均在於檢送書表,其性質僅係事實之說明,上開二函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之權益亦不因此而受損害,是以系爭二函,要非行政處分。
⑹查系爭裁決所105年3月4日函(本院卷第21頁),略以:
「說明:一、依據姜榮生君105年2月25日訴願書辦理。二、……,本案 姜君 (即原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查自105年3月1日止,本所尚未裁決,亦即未做成行政處分,則本所是否為訴願法所指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有疑義。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查本案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處罰事件,屬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行為,即適用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爰此,訴願人縱有不服舉發事實之理由,其救濟途徑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提出申訴,……」等語。揆其內容,在於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尚未裁決,及裁決後對舉發事實不服應循之救濟管道,難謂係對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行政處分。
3.綜上所述,上開各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各函,即與撤銷訴訟之要件未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訴願決定以上開各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因不當之交通違規處分,
應給與精神補償費2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2月14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2.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形式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即便有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仍應先由原告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而後再由主管機關作成准否賠償之處分;如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請求權得據以請求精神補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縱原告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併為請求,惟查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仍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期卷證合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