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滿浩四郎日本籍.選任辯護人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 律師 施穎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滿浩四郎係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下稱新武公司)之副總經理, 王小蕾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信穎夫妻2人則分別於民國91、92年間起,在新武公司擔任業務日文助理與機器維修工程師之職務。而被告明知王小蕾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自94年3月1日起,以寄送電子郵件、撥打電話之方式追求王小蕾,經王小蕾同意交往後,被告復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94年3月28日等時間,在臺北縣八里鄉近林口處某汽車旅館等地點,接續與王小蕾為相姦行為共5次。 嗣黃信穎 於97年11月間,無意間在王小蕾之隨身碟內發現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情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信穎於100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