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即被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戴興郎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王功聖
梁素 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 魏雯祈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鄭言睿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9月1日裁定(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 梁素玉 、鄭言睿因詐欺案件,於98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等人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等人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 余遠螢 未到案、涉案者眾且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以其等所涉係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以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自100年9月3日起延長二月。
二、被告白彩雲、鄭言睿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白彩雲、鄭言睿,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日訊問後,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100年9月1日分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被告白彩雲、鄭言睿,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抗告期間應為5日,因被告白彩雲非向看守所提出抗告狀,而係由其辯護人直接向法院遞送書狀,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在途期間為1日,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即自100年9月2日起算至100年9月7日屆滿;被告鄭言睿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即自100年9月2日起算至100年9月6日屆滿。被告白彩雲、鄭言睿乃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首頁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登記日期章戳可參,本件抗告顯逾法定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部分
(一)戴興郎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罪,非屬重罪,並就事實部分已自白,不論是否有其他被告未到案,不妨礙對被告之審理,且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卷內並無被告續行純資本運作之證據,且被告行為實施地為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如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限制出境即足以預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王功聖、梁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事實及必要;被告二人與未到案之共犯 余遠瑩 無業務上交集,並無串供之虞,且被告二人相關文件均已扣押,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被告二人亦業自「純資本運作」中之「成功出局制」出局,無再從事招攬下線之機會。被告二人羈押已逾五月,得此教訓,無再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本案不適用詐欺罪,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本件相關證據業已充分調查,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資本運作」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且收取資金未用於投資建設等情,並有同案被告白彩雲、 謝佩殷 、鄭言睿、 彭耀興 、 陳石川 之供述及證人 王功進 、 陳峰男 、 姜義常 、 莊月香 、 莊素卿 、 施進志 、范賢玉、 許嘉貞 、 李秉翰 、 紀蔚俊 、 陳佩廷 、 彭國貞 、 林品攸 、 彭慶祿 、 謝欣洳 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足資佐證,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余遠螢尚未到案,而參與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相關犯罪情節及共犯各自之角色分工,亦有待對質以釐清犯罪事實,難謂無與共犯勾串編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長,招攬會員人數眾多,吸取資金及犯罪所得甚鉅,所涉詐欺犯罪事實非少,且各共犯間分工縝密,其等犯罪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戴興郎、王功聖為本案集團之老總階級,梁素玉與王功聖分工招攬投資人,均任本案之重要職務,所涉情節非輕,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參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本件確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至被告所為是否成罪、或是否成立詐欺罪,要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或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各節,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公益、私益量,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原審以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原羈押原因仍在,在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被告並斟酌勾稽相關證據後,裁定自100年9月3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猶執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