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惠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碧惠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坦承有張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之文章,而通觀其中附件一、三文章內容之用語及前後文,確實是有影射 洪淑敏 是介入被告與 吳明昇 的婚姻,洪淑敏與吳明昇2人在被告與吳明昇原來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交往,且以文章之前後文以觀,亦有洪淑敏係以離婚、自殺等負面行為手段來介入被告與吳明昇間婚姻之寓意,另文章內提及吳明昇像 陳世美 一樣,並將洪淑敏的e-mail張貼在部落格,並張貼標題為「情婦的回應」直接指洪淑敏為情婦,依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對道德的觀感,對於因介入他人家庭生活或外遇離婚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他人是生活不檢點或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足以毀損吳明昇、洪淑敏之名譽無訛,此亦據原判決所認定。(二)、刑法第311條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然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被告固辯稱:伊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精神科醫師建議伊可以用文字來紓解情緒,將有助於病情的改善,伊才寫了前揭文章,將伊的過去、伊的痛苦訴諸於文字,並將文章貼在部落格上收藏,伊並沒有要傷害別人、誹謗別人的意思云云。然依醫師之建議,被告僅需書寫文章以治療病情,尚無需對外公開發表,是被告將有毀損吳明昇、洪淑敏之文章,張貼在部落格供不特定人觀覽,其目的是否確為療癒其病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張貼判決附件一之文章後,有多名網友回應,即已明知將文章張貼於部落格上,將使不特定人觀覽,於99年12月8日猶將同一內容之文章,重新張貼於部落格上,核該文章係一年前書寫,並已曾張貼於部落上,卻於一年後,因原所張貼之文章遭人移除後,再將同一文章;內容完全無任何修改更動,而全文重新張貼於部落格上,被告該第2次(即99年12月8日)張貼之舉,即難認係為療癒其病情所為,被告該舉顯係為毀損吳明昇、洪淑敏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難認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該言論。(三)、又被告於99年12月7日張貼標題為「情婦的回應」之文章,內容係轉貼洪淑敏寄發之郵件,被告並未加諸任何文字或意見,即顯非欲以文字療癒其病情所為,再者,被告亦未於該文章內為任何回應,僅單純轉貼洪淑敏之郵件,並冠以「情婦之回應」之標題,其目的顯然僅為指控洪淑敏為情婦,並無任何具體內容或事項受公評,是被告於99年12月7日張貼「情婦的回應」文章之舉,亦顯係以毀損洪淑敏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該言論。(四)、況被告就其張貼毀損吳明昇、洪淑敏名譽文章內所指之事項,並沒有辦法證明所指涉之內容係出於真實,吳明昇亦否認有跟被告陳述該等情事,而被告之女兒 吳心瑀 之證述亦只能證明吳明昇與洪淑敏2人當時之互動,然均僅係抽象之證述,且據證人吳心瑀之證述,吳明昇、洪淑敏僅有2次見面及互動,無法證明其2人在被告與吳明昇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有開始交往,況吳明昇與被告在96年離婚後,遲至98年才與洪淑敏結婚,亦難以認定被告與吳明昇之婚姻係因洪淑敏之介入而離異。(五)、參以吳明昇、洪淑敏2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生活亦非事涉可受公評的公共議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將吳明昇、洪淑敏2人私人之感情生活張貼在公眾都可以共見共聞的部落格上,導致其他不相識的網友回應謾罵,被告顯難認係基於善意所為,其所為應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黃碧惠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雖有於 奇摩 部落格上,公開張貼散佈三篇內容含有「吳明昇是陳世美」「洪淑敏是情婦、洪淑敏自殺、洪淑敏離婚、洪淑敏的教師工作是副業」內容文章之事實,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洪淑敏有介入其與前夫即告訴人吳明昇之婚姻所致,且其文中對告訴人吳明昇、洪淑敏所指摘婚外情之內容並非全無合理懷疑,及告訴人吳明昇原在高等職業學校擔任教官工作,洪淑敏則係該校教師,且吳明昇係有婦之夫,其等間婚姻情感交往關係,顯與一般私人婚姻情感交往關係之屬性不同,該等情感交往關係已與負責教育指導學生品德、操守之教官、教師是否適任之公眾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再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洪淑敏之介入,導致其婚姻破裂,故於文中以「像陳世美一樣」、「情婦」等負面用語指摘告訴人二人,縱然尖酸刻薄,可能使告訴人二人感到不快,但被告係就告訴人吳明昇、洪淑敏上開客觀作為事實,表達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且與告訴人二人之客觀作為事實,並非毫不相干,並於理由中說明「像陳世美一樣」、「情婦」之用語,依一般人對告訴人二人作為之評價,尚在合理評論之範疇;及綜觀被告黃碧惠所張貼三篇文章內容,絕大篇幅是在抒發自己失婚之痛苦經驗及失婚後身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幼女二人之感受,其對告訴人二人之指責不滿僅占小部分,顯無從認為被告黃碧惠張貼上開文章之目的,係以損害告訴人吳明昇與洪淑敏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故應認為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