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告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霞 相對人 林建順 即大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8420號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之訴,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準用規定,故抗告人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應受支付命令確定時起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應無法律依據。(三)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惟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支付命令,係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家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將支付命令交付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不知有本件支付命令存在而未聲明異議。迨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約15日前,始因抗告人代理人於閱覽執行卷及督促程序卷宗後,轉知抗告人本件支付命令係有違背專屬管轄及違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成立要件規定之事實理由,依上開規定第2項本文後段,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抗告人知悉有再審理由之時起算,而非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審裁定遽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30日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自與上揭規定有悖云云。
二、按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所提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有關再審之訴規定,而有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抗告意旨主張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因同法無第507條類似之規定,而無同法第500條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
三、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且於98年4月20日送達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26之5號,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莊美霞收受,抗告人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而於同年5月15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該卷可憑。而抗告人係主張上揭確定支付命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依上揭判例要旨,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翌日即同年5月16日起算,於同年6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抗告意旨以上揭確定支付命令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家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將支付命令交付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不知有本件支付命令存在而未聲明異議,迨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約15日前,始因抗告人代理人閱覽上揭支付命令案卷而知悉,而主張應自是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云云,惟依其主張非其法定代理人收受乙節,與上揭送達證書記載不符。況本件支付命令於送達其同居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其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因再審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因已逾不變期間,原審裁定以其不合法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以駁回。又依同法第521條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所提之再審之訴,當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有關再審之訴規定,如前所述,原審裁定理由欄第四項記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等語係屬贅引,雖有未當,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