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家專
李龐寵 李從文 再審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屬營業秘密等情,有違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約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與民法第250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相悖,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 任明泰 及 劉永衽 之重要證言,率爾認定系爭條款對再審原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亦有不當等情為其論據。並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19行已說明:「
……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除須提供客戶交易標的有關謄本及地籍圖面登載之基本資料外,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之相關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非自公開地籍資料可得任意查閱知悉。況證人劉永衽並證稱:上訴人所仲介者多屬工業用之廠房仲介,其客戶多為中小企業與上市上櫃公司中高階主管,80%為法人,上訴人出資購買工商名錄後,提供給員工使用,公司員工個人所掌握之投資客戶資料,亦係透過公司提供之資源如帆布廣告等取得等語……。足認上訴人營業上相關客戶資料及交易標的來源等,亦非透過網路資訊所得輕易撮合,核此等投資客戶及仲介標的資訊均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且於被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任職上訴人執行經紀營業員職務近2年期間,應有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不動產仲介業除須具備不動產交易法令之相關專業知識並熟悉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外,復採酌證人劉永衽關於再審被告所仲介者多屬工業用之廠房,其客戶多為中小企業與上市上櫃公司中高階主管,80%為法人,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工商名錄後,提供給員工使用,公司員工個人所掌握之投資客戶資料,亦係透過公司提供之資源如帆布廣告等取得之證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知悉再審被告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相符,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7行已就其認定
系爭條款所約定5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說明如下:「查系爭條款既明定『……其因此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並得請求員工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向員工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等語,而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分別臚列。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約定500萬元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13頁),此即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取捨證據,就所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不當,縱令其認定事實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非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其
判斷系爭條款所定違約金5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以採。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說明:「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避免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乃於多數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簽署之系爭條款,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審酌上訴人既有上述應值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考量兩造僱佣契約並未約定期間,上訴人原則上可期待在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任職,而系爭條款僅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3個月及6個月之短期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及設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所限制之地點復僅於上訴人公司所在相同之鄉(鎮、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對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亦相當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於第四項記載:「證人劉永衽並證稱: 伊有 提醒被上訴人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不要違反,被上訴人亦回應不會違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以證人任明泰證稱:上訴人公司並未有人跟伊提過可以在上訴人相同鄉鎮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期間執行仲介業務時,確實獲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營業秘密,而有受系爭條款限制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就系爭條款對再審原告經濟生存能力有影響之事證業已斟酌。更何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即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任明泰、劉永衽之證言既已依職權為取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即與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任明泰及劉永衽之重要證言,構成「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