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象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衛星電視頻道器材安裝業、圖書出版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等業務,因近年來轉投資媒體事業產生巨額虧損,不得不停止營業,且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7,335,398元,惟其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以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 江永慶 、 江道生 等人所應負之債務,共計為87,335,398元,惟聲請人目前財產僅餘42,129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證明、債權人清冊、資產狀況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茲既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復未能陳明有何其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以聲請人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