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被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給付二十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營業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合意本院為因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1,516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貸款期數共60期。惟被告自99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810,218元,拒不清償。茲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還款
協議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