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竣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9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乃係依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丙女之老闆陳○成、同事林○傑、熊○宏、旅社服務生 廖陳麗枳 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本案採集自聲請人及丙女衣物及身體之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及聲請人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與乙女、丙女見面及與丙女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詳原確定判決第13至54頁),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甲女、乙女及丙女遭聲請人性侵害行為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餘就案發枝節末微部分略有出入處,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就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證述內容所為之指摘及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竣熙(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一)參見蘋果日報2017年12月24日(日)社會版A16之報導,該報導記載一般性侵害案件,若該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往來互動,或案發當時有可逃離現場之機會卻仍留於現場,該審理之法院最終判定性侵害案件不成立。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與聲請人於案發現場之旅館共處其間均坦承該旅館房間房門為打開狀態,證明被害人等均得隨時自行離去,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聲請意旨貳、二)。又被害人甲女第一次與聲請人至旅館參與創作後,於聲請人第二次邀約時,仍至旅館內與聲請人共處數小時之久,若聲請人有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或性侵行為,甲女豈有可能於聲請人第二次邀約時仍允諾前往並持續與聲請人互動(聲請意旨貳、三)。甲女另證稱聲請人未將房門關起來、結束後伊等聲請人沖洗完畢並領取聲請人給付薪水後一同離開旅館、未拒絕聲請人陪同伊步行搭乘捷運等語(聲請意旨貳、四)及乙女證稱伊與聲請人離開旅館後,聲請人有陪伊走一段路長達五分鐘、伊並與聲請人預約下次創作時間及地點等語(聲請意旨貳、七),另被害人丙女證稱聲請人如廁後要求伊換姿勢,並把伊之雙腿打開至最大,伊即配合聲請人將腳打開等語(聲請意旨貳、八)及證稱伊信任聲請人是作藝術創作、伊在床上躺成大字型,伊感覺第一次聲請人以其下體靠近伊之下體,並摸伊之陰部,第二次聲請人表示欲與伊發生性關係,伊感覺聲請人之陰莖碰到伊之陰道口,並欲強行進入等語(聲請意旨貳、九)。由前揭被害人等之證詞觀之,渠等均有機會於案發當時逃離現場,或利用聲請人如廁、盥洗之際,或於聲請人觸摸下體,或欲與其發生性關係前,然渠等均未遠離案發現場,其情節均與前揭蘋果日報所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機會逃離現場而仍留下,及案發後仍與聲請人有互動等情相符,依前揭蘋果日報之報導,此等類型之性侵害案件應判決不成立,故前揭蘋果日報之報導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所舉該資料已備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蘋果日報之報導,僅為新聞報導,而媒體之報導內容核屬記者個人傳聞轉載,且該報導乃新聞事件發生後,新聞記者經過摘要潤飾後刊登,更難窺法院判決全貌,又司法案件類型多樣,即使同類型案件,其個案狀況亦不相同,況報導中亦未見有何文獻考證,顯無證據證明報載內容必為真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謂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再審條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導之內容,不問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僅執前揭新聞報導,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難謂有理由。
(四)至於再審意旨另主張:(1)被害人甲女證稱伊第一次到旅館發生事情後並不知道構成性侵害、不知道怎麼報警,因為不知道這樣構成性侵害等語,顯見甲女並未遭到聲請人性侵害,否則為何甲女無遭性侵之感受(聲請意旨貳、五),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聲請人並無強制猥褻、性侵之犯行。(2)被害人乙女證稱聲請人表示欲看伊之胸部時,伊直接遮胸並大聲拒絕,嗣稱於聲請人哄伊時,伊之情緒穩定下來,並同意聲請人按壓陰部長達十幾分鐘等語(聲請意旨貳、六)。乙女之證詞顯然違背常理,蓋陰部相較於胸部乃屬更私密部位,乙女對於聲請人僅看胸之行為,以遮胸、斥責予以拒絕,然當聲請人哄伊並按壓陰部之行為竟未以任何動作、言語、聲音予以制止,顯見聲請人並無被害人乙女所述強制猥褻之犯行,乙女所言顯然違背常理。(3)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證詞前後矛盾(甲女、乙女部分參聲請意旨貳、十二、㈠至㈧;丙女部分參聲請意旨貳、十一、㈠至㈣),所述均違背常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與經驗法則不符,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證,應依罪疑唯輕採為聲請人再審有利之事證。(4)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判決應本於公平正義,不應受社會輿論之影響(聲請意旨參)。(5)原確定判決未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等三人之精神狀態提出合乎法律標準之鑑定報告,亦未考量渠等三人之互動關係,是否有勾串並陷害聲請人之可能(聲請意旨肆),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取捨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公眾週知。(6)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等三人之證詞既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應翔實記載不採信聲請人所提證據之理由,並逐一說明其依據,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聲請意旨伍)。(7)本案係聲請人邀請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等三人從事有給薪之藝術創作,聲請人與被害人等間應成立雇主與雇員關係,若聲請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應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陸)。惟查,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前揭聲請人再審意旨(1)至(4)所指,無非爭執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法院不予採信,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各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再審意旨(5)、(6)、(7)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有未說明不採納被告有利辯解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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