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9、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宜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宜灝於民國106年8月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御富路58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後,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致減低操控駕駛能力,精神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由 吳碧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往前撞擊 江富澤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碧釵因而受有休克、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廖宜灝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俟員警於當日17時53分許,發覺廖宜灝散發酒氣,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42毫克(計算公式詳如後述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碧釵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宜灝(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41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目擊者 王俞琇 、證人 林志偉 即證人吳碧釵之配偶、被害人江富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全景、煞車痕、刮地痕、機車倒地、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被告LINE暱稱「 廖仔 」與告訴人LINE暱稱「 吳湘芸 」對話內容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06年8月2日17時53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雖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每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消退。而正常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
0.05至0.075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編印之 蕭開平林文玲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可資參酌,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之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即106年8月2日17時53分許),距駕車時(即106年8月2日17時許)已經過約53/60小時,以有利被告之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
0.05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數值大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每公升0.02毫克)回推53/60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2742毫克〔計算公式:0.23mg/L+0.05mg/L×53/60=0.2742mg/L(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該當於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是被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逾5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傷害之結果。故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在上開路段因上開過失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休克、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過失傷害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案係自106年8月2日17時許即開始駕車,距離接受酒測之時間即106年8月2日17時53分許已有53分鐘,回溯至其酒後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42毫克(計算公式詳如上開理由二、㈡所述),自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原審未察,而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前段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情形,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予以加重其刑,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實應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自陳其受僱於鋼鐵業,是鋼鐵工,目前離婚,已婚,育有一個女兒,目前與高齡86歲的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