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上訴人 張海浴 (兼 張林幼 之承受訴訟人)
張燕雲 (兼張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雄 (兼張林幼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兼張林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張林幼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4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海浴、張燕雲、張海雄、張麗霞聲明承受訴訟(詳本審卷第44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海浴前向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頃查得訴外人張○○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及張林幼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張海浴係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未清償,恐上訴人追索其繼承之張○○遺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等及張林幼協議,由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海浴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一)被上訴人等就訴外人張○○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張海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張麗霞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張○○死亡時,被上訴人等及母親張林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的法律關係,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被上訴人等及張林幼對於張○○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張○○所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上開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另外,債權人貸予款項給債務人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上訴人等間就張○○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得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張○○往生後,被上訴人等之母親張林幼,係由被上訴人張海雄、張麗霞負責扶養照顧,另被上訴人張麗霞在張○○生前,應張○○的要求,由被上訴人張麗霞之配偶 王籐和 ,以其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將600萬元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張海浴,被上訴人張海浴才有資金得以興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故被上訴人張麗霞對被上訴人張海浴亦有借款債權存在;又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係張○○、張林幼花1600萬元購買,本來要登記被上訴人張海浴、張海雄一人一半,因當時被上訴人張海雄在大陸地區工作,故只登記在被上訴人張海浴名下,嗣因被上訴人張海浴欠上訴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太多借款,為保住上開房地,父母親及其餘被上訴人都有幫被上訴人張海浴償還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張海浴借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張海雄幫其清償的,故張○○、張林幼生前就說要將遺產給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以彌補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張海浴、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就訴外人張○○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張海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張麗霞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房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原被上訴人張
林幼死亡後,被上訴人張海浴、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為其承受訴訟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為分割
繼承協議書,並於106年7月17日由被上訴人張海雄、張麗霞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7執東字54966號債權憑證所
載,被上訴人張海浴尚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31元。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等就訴
外人張○○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張海雄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張麗霞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及張林幼間,就訴外人張○○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海浴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上訴人貸款給被上訴人張海浴時,所評估者為被上訴人張海浴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上訴人張海浴對張○○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等與張林幼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張海浴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係無償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父親張○○往生後,母親張林幼係由被上訴人張海雄、張麗霞負責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張麗霞在張○○生前,曾應張○○的要求,借款600萬元給被上訴人張海浴,以興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又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張○○、張林幼花1600萬元購買,本來要登記被上訴人張海浴、張海雄一人一半,因當時被上訴人張海雄在大陸地區工作,後來只登記在被上訴人張海浴名下,嗣因被上訴人張海浴欠上訴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太多借款,為保住房地,父母親及其餘被上訴人都有幫被上訴人張海浴償還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張海浴借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張海雄幫其清償的,故張○○、張林幼生前就說要將遺產給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以彌補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的損失等語。本院認為,以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7執東字54966號債權憑證可知,被上訴人張海浴自85年間起,即因積欠上訴人貸款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海浴發85年度促字第20563號支付命令,截至97年7月22日止,被上訴人張海浴尚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31元(詳原審卷第17至19頁),顯然確實已無能力於張○○往生後,負擔被上訴人等母親張林幼的扶養義務,再以被上訴人等及張林幼就如附表所示之張○○遺產,僅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張麗霞及張海雄取得,被上訴人張燕雲、張海浴及張林幼均未取得,而非僅刻意排除被上訴人張海浴,堪認被上訴人等上開抗辯情節,尚非無憑,被上訴人張麗霞、張海雄既負擔張林幼的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張海浴、張燕雲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張海浴、 張燕雲萍 亦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此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負擔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難謂係詐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及張林幼間,就張○
○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張海浴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訴外人張○○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海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張麗霞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面積│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備註││││(平方公尺)││││├──┼─────────────────┼──────┼────┼────┼────┤│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13.31│9分之7│張海雄││├──┼─────────────────┼──────┼────┼────┼────┤│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88.89│5分之1│張麗霞││├──┼─────────────────┼──────┼────┼────┼────┤│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793.19│5分之1│張麗霞││├──┼─────────────────┼──────┼────┼────┼────┤│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863.25│5分之1│張麗霞││├──┼─────────────────┼──────┼────┼────┼────┤│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90.61│5分之1│張麗霞││├──┼─────────────────┼──────┼────┼────┼────┤│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1.17│5分之1│張麗霞││├──┼─────────────────┼──────┼────┼────┼────┤│7│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56.40│全部│張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