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彭育霖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6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4,17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其中149,671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175元,及其中149,671元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對被上訴人計算債權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應提供從96年開始之簽帳單、消費金額、還款紀錄、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天數及計算式,又被上訴人請求的利息過高,國內定存利率目前只有1.2%,被上訴人請求利率為12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顯然違背公平。被上訴人濫用金融優勢地位追索債權,顯然違背公平原則。而原審罔顧上訴人權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且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消費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亦違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3、4項規定。況上訴人未同意將原先之磁條卡換為晶片卡,故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已為無效而屬無契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9至40頁),上訴人亦自承有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是上情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既以前詞情詞置辯,認其無庸給付相關款項,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關於信用卡約定之利率是否過高或重複,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第11、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換卡,致使信用卡契約已為無效而屬無契約狀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本件之利息約定是否過高或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3、4項規定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係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應本於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如有疑義者,於解釋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情況。
⒉復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於信用卡使用過程,以發卡銀行之強大擔保付款能力為最重要之特徵,否則特約之人或商店必不願先行交付交易貨品而延遲向發卡機構請求付款。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就信用卡之使用係屬成立委任契約,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因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清償事宜,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為請求償還因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倘持卡人就上開消費帳款未如期繳納而以循環信用支付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就該款項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發卡機構為貸與人,持卡人為借用人。亦即,持卡人乃藉由此方式取得發卡機構即金融機構之授信。衡諸一般授信放款中大多以基本放款利率為基礎,再依各種影響放款風險因素而計算個別放款利率,基此反應借款人之償債風險。故信用卡循環信用者,既屬無人保、物保之無擔保信用借貸關係,發卡機構屆期不能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較高,故發卡機構約定持卡人應負擔較高額之利率,應為合理之約款。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上訴人逾期清償消費帳款時應給付15%利率之利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較定存利率高達10倍,然該定存利率僅屬銀行取得資金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放款利率尚有考量借款人有無擔保、擔保種類及償還能力等因素,則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申辦信用卡後,於97年度起即有逾期未清償消費借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情形,亦無條款解釋之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不足採。
⒊次按,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不得以複利計息。…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1、3、4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逾期前揭款項,經被上訴人提出歷期帳單及計算方式,核無上開情形,有歷史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40頁),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計算違反前揭規定,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換卡,致使信用卡契約已為無效而屬無契約狀態:
末按,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惟按該辦法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3款至第5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經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餘收到換發之晶片卡後,仍持之消費等事實在卷(本院卷第11頁),且依帳單紀錄上訴人確有持卡消費至104年3月間之情(原審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以書面詢問上訴人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但上訴人既於相當期間內未表示異議且仍持續持晶片卡使用消費,自應依此認上訴人已視為同意換卡。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換卡,信用卡契約已為無效而屬無契約狀態云云,洵屬無據,不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75元,及其中149,671元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爭點暨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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