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素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12時前之某時,趁同在臺南市○○區○○街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工作之同事許 鍾壬鳳 ,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下稱 許鍾壬鳳 住處)之鑰匙與機車鑰匙同串置於機車而未取走之機,拿取該住處鑰匙(張素惠對該鑰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機車至距離本件工廠約3分鐘車程之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並於同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5分34秒之期間,在該大樓搭電梯至許鍾壬鳳住處所在之7樓,持該住處鑰匙開啟許鍾壬鳳住處門鎖而侵入住宅內,並徒手由客廳櫃子上之聚寶盆內,竊取許鍾壬鳳以1個紅包袋裝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得手後,再返回本件工廠將前揭鑰匙放回原處。
二、張素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趁同在本件工廠工作之同事 林敏玉 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林敏玉住處)之鑰匙及機車鑰匙同串置於機車而未取走之機,拿取該住處鑰匙(張素惠對該鑰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商請不知情之鎖店業者打造備份鑰匙後,將原鑰匙置回原處,再於104年1月31日18時許,持該備份鑰匙至林敏玉住處,持該備份鑰匙開啟該住處門鎖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9千元得手後,甫步出林敏玉住處,適遇與林敏玉同住上開住處之子 吳旭凱 返家,張素惠遂向吳旭凱宣稱係前來找林敏玉等語後離開。
三、嗣許鍾壬鳳、林敏玉因發現置於其等之住處內之金錢遭竊,且經許鍾壬鳳調閱其住處所在大樓電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前情。
四、案經許鍾壬鳳、林敏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劉義花 、許鍾壬鳳、林敏玉及證人 邱明勇 、吳旭凱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張素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4年1月5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5分34秒之期間,在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搭電梯至該住處所在之7樓範圍待留,且之後有給付許鍾壬鳳1萬2千8百元,以及曾於104年1月31日18時許至林敏玉住處,嗣並有與吳旭凱在延平國中見面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且有各給付3千元予吳旭凱、林敏玉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至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7樓,是想去該住處看許鍾壬鳳新購的廚具,但剛好接到我母親打來之電話後,我就離開而未進入許鍾壬鳳住處,又我至林敏玉住處係想要找林敏玉,但按電鈴無人應門,我正要離開時遇到吳旭凱,我向其表示要來找林敏玉,吳旭凱說若按電鈴無人開門就是沒人在家,我就至林敏玉住處所在大樓之地下室騎機車離開;之後係因想敷衍了事,不想讓我兒子、先生煩腦,才給付許鍾壬鳳1萬2千8百元以及給付吳旭凱、林敏玉各3千元,但我並無進入許鍾壬鳳住處、林敏玉住處內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至許鍾壬鳳住處行竊部分:
⑴經勘驗附表一所示設於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電梯內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顯示被告曾於104年1月5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4分8秒,由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地下1樓,搭電梯至該住處所在之7樓後走出電梯,續於同日12時5分34秒再從7樓搭電梯至1樓,並於同日12時6分7秒離開電梯之情景,有本院10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易字審卷第15頁,以及同卷20至55頁之定格畫面照片),足認被告確曾有於104年1月5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4分8秒,由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地下1樓搭電梯至該住處所在之7樓,並在7樓範圍待留至同日12時5分34秒,方再從7樓搭電梯至1樓離開之情狀。再者許鍾壬鳳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為同在本件工廠工作之同事,我至本件工廠工作時,將我住處鑰匙與機車鑰匙綁成一串插在機車上而未取走,因為機車都停在工廠內,我想安全上沒有問題,我的住處距離本件工廠,騎機車約3分鐘而已;又因為聊天有講到我的住處,且有一次我從家裡帶載有我住處地址之外送飲料至本件工廠,也常帶我住處之帳單至本件工廠待繳,故被告於104年1月5日當時應知道我的住處地址;在104年1月5日之前未曾邀請被告至我住處,而這段時間係有新廚具要送來,然我記得被告表示要去我住處看新廚具時,該廚具未送來,所以我沒有答應,更況我也從不請同事到我住處等語外,於偵訊及審理中尚稱:平常中午我都會回住處休息,然因104年1月5日在趕工,所以中午沒有回住處,且當天中午之便當太晚訂,便當店不願外送而要我們員工自己去拿,被告就說她要騎機車去幫忙拿便當,並在約12時前之幾分鐘騎機車出去,被告在騎機車出去拿便當之前,並未向我約稱要至我住處看廚具,且從被告騎機車出去拿便當,一直到其返回工廠之這段時間,我在本件工廠沒有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2頁,審卷第117至12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除對上開許鍾壬鳳所稱被告於104年1月5日中午有幫忙去拿訂購之便當,而許鍾壬鳳於當日中午均在本件工廠之情,表示無意見外,尚稱:我在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至許鍾壬鳳住處所在之大樓7樓之前,並未與許鍾壬鳳聯絡要去看廚具,許鍾壬鳳亦未與我同行至該處等語(見審卷第97頁)。
是依上述,被告於104年1月5日接近12時之前幾分鐘,以幫忙拿取訂購之便當為由,騎機車從本件工廠離去,並前往位在約3分鐘車程之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進行如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之由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地下1樓搭電梯至該住處所在之7樓,並在7樓範圍待留至12時5分34秒,方再從7樓搭電梯至1樓離開之舉動,期間被告不僅對於許鍾壬鳳因趕工而一直待在本件工廠一事甚為明瞭,實際上渠二人亦根本無所謂相約至許鍾壬鳳住處觀覽新購廚具之情狀,足見被告於上揭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之至許鍾壬鳳住處所在大樓之7樓範圍待留之目的,絕非其所辯稱係要觀覽許鍾壬鳳住處內新購廚具云云。
⑵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稱:我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拿取許
鍾壬鳳放置在機車上之住處鑰匙,然後至許鍾壬鳳住處,以該鑰匙打開住處大門,侵入而在房間抽屜竊取現金約8千元得手後,再將鑰匙掛回許鍾壬鳳之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許鍾壬鳳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因為同事林敏玉住處遭被告行竊,我就在林敏玉住處遭竊之隔日即104年2月1日仔細檢查家中財物,發現住處一開門進去就看得到之放在客廳右手邊未上鎖之櫃子上的聚寶盆,由聚寶盆開口放入、從開口即可看見而內有現金1萬4千元之1個紅包袋不見了,因我在104年1月3日購買之新沙發送來時,有將聚寶盆原本用各種紅包袋裝放之我先生每年年終獎金所存之5百元、開工獎金、大樓抽到之獎金及我公公去世之手尾錢,彙整裝成1個紅包袋,故能確認金額,且我在該日整理完畢聚寶盆內的錢,至本件工廠時還面向一起工作之同事說原來聚寶盆內有這麼多錢,我將這些錢整理後放在1個紅包袋內,同事還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大約有1萬多元,當時被告也是在一起工作之同事,在場之同事應該都聽得到等語外,尚稱:我於104年2月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曾有問被告「妳到底有沒有到我家偷錢?有沒有拿我家聚寶盆的錢?」,被告一開始不承認,之後我們說要報警,被告就承認到我家偷錢,自己從口袋拿出1萬2千8百元給我,並說剩下的要分期付款返還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審卷第120至124頁)。則由上述,從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有坦稱其曾於中午休息時間拿取許鍾壬鳳放置在機車上之住處鑰匙,至該住處以該鑰匙打開住處大門而進入竊得金錢之舉,而依前揭監視器拍攝畫面所見,亦確實顯示被告曾於104年1月5日中午時分前往許鍾壬鳳住處所在之大樓7樓範圍待留之狀況,且許鍾壬鳳在清查發現其彙整置於聚寶盆內之1萬4千元不見蹤影,而向被告質問是否有進入許鍾壬鳳住處竊取該聚寶盆內之金錢之際,被告即有承認竊取金錢,並展現主動拿出1萬2千元歸還許鍾壬鳳以及剩餘款項再行分期歸還之反應等情綜合以觀,足以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拿取許鍾壬鳳住處鑰匙,而在如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見之104年1月5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5分34秒之期間,至許鍾壬鳳住處所在之大樓7樓,執行持上開住處鑰匙開門進入許鍾壬鳳住處後,由客廳櫃子上之聚寶盆內,拿取許鍾壬鳳所置而內有1萬4千元之紅包袋1個得手之行為。
⑶又被告於上揭司法警察調查中固稱係侵入許鍾壬鳳住處而在
房間抽屜竊取現金約8千元等語,然許鍾壬鳳於審理中業稱其住處之房間抽屜並無遭竊取現金8千元等語(見審卷第123、124頁),而被告不僅係在遭許鍾壬鳳質問是否有進入許鍾壬鳳住處竊取聚寶盆內金錢之時,承認有竊取金錢,且其因而歸還許鍾壬鳳之1萬2千元,金額亦超過8千元而與許鍾壬鳳所指該聚寶盆內遭竊之1萬4千元數額較為接近,顯示被告應係於許鍾壬鳳住處內,由上揭聚寶盆內竊得內有1萬4千元之紅包袋,而非從房間抽屜竊取現金約8千元為是。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未進入許鍾壬鳳住處內竊取金錢云云,並無可信,此部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至林敏玉住處行竊部分:
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坦稱:我於104年1月31日10時許先
拿取林敏玉放在機車上之住家鑰匙,至鎖店打造一把備份鑰匙,再於同日18時許持該備份鑰匙進入林敏玉住處,於房間桌上竊得現金約9千元得手後,將該備份鑰匙丟入安平運河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且林敏玉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104年1月31日18時許,我下班回家,被告打我家電話給我,表示其在外用餐,錢不夠而要我拿5百元過去借她,我就要去我兒子吳旭凱之房間拿錢,發現平常未上鎖之房門卻反鎖而感到奇怪,就打電話問吳旭凱為何反鎖房門,吳旭凱說事情不對勁而要我在家等他,然因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5百元不夠、2百元也可以,我就趕緊過去被告所說之文章牛肉店找她但未找到,同時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他表示其在18時30分許回我住處時,發現被告跑到我家,而在關門時被他看到,之後我就清查家中,吳旭凱表示其放在化妝台的錢不見3千元,隔早我先生夜班下班後,說其不見6千元,吳旭凱尚有從我家電話回撥至被告之手機電話,問被告有無到我家行竊,被告在電話中承認,並要吳旭凱勿報警而要將錢返還,隔天被告就到我家道歉,承認有拿我兒子之3千元並返還我兒子,且其又承有拿我的鑰匙去複製而又拿3千元予我說要給我換鎖等語外,尚稱:我住處鑰匙與機車鑰匙綁在一起均插在機車上,且係被告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有複製我的住處鑰匙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而吳旭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亦稱:104年1月31日18時許,我母親(即林敏玉)打電話問我為何房門反鎖,然因我平時未在鎖門,我就趕緊回家查看,剛回到家就發現被告從我家大門出來,我先至我家內查看沒人後,就追到地下室問被告是否為住戶,被告表示係要來找林敏玉,因為林敏玉在電話中有說其要拿錢去借同事,我以為被告即為該同事,就讓被告離開,並馬上打電話叫林敏玉回家,且經清點發現我放在房間化妝台之剛領的薪水少了3千元,待林敏玉返家並向其確認該款非其取走後,我從我家電話回撥被告之手機電話,問其有無到我家行竊,其有承認並要我勿報警而要將錢返還,我馬上到公園路之延平國中附近找到被告,與其對話並錄音,被告承認有拿我的錢並返還3千元予我,隔日被告又到我家返還3千元予林敏玉,我家共損失9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0正反面,偵卷第17頁),且依附表二所示前開吳旭凱所指其在延平國中附近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坦承其有將林敏玉住處鑰匙打造備份鑰匙1支,並據以進入林敏玉住處而竊得金錢,嗣已將該備份鑰匙丟棄等意旨,有本院10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易字審卷第16至18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認行竊之情節相符,足以印證林敏玉、吳旭凱所述情節應為真實可信。
⑵從而,被告辯稱其未進入林敏玉住處內竊取金錢云云,無可為採,實不容其推諉卸責,此部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事實欄第一、二項之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於102年4月28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固載被告係於104年1月5日12時許至許鍾壬鳳住處內
行竊等語,然依前開所述,由附表一監視器拍攝畫面所見,被告係於該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5分34秒之期間,待留在許鍾壬鳳住處所在之大樓7樓範圍,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係於該段時間實行侵入該住處並竊取金錢之犯行,故就該次犯罪之時間補充為104年1月5日12時3分31秒至同日12時5分34秒之期間。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得
許鍾壬鳳住處房間抽屜內之現金8千元之情,惟查被告堅詞未竊取該8千元等語,且許鍾壬鳳固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有遭被告竊取8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然於偵訊中除稱:是放在當做保險庫冰箱內之8千元遭竊等語外,尚稱:我質問被告時,其有承認竊取聚寶盆內之金錢,但當時我未問冰箱內的錢,另外我問被告有無拿走我女兒皮包內之7千元,被告並未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於審理中又稱:上開我在偵訊中所指放在冰箱內之8千元,係有錯誤,應是指我女兒失竊之8千元,我住處房間抽屜並無8千元現金遭竊等語(見審卷第121、123、124頁),則許鍾壬鳳就所謂住處內遭竊之8千元,不僅就所在位置先後陳述不一,亦從未敘及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有何失竊之情事,且由上揭所述,被告係僅就許鍾壬鳳針對是否有進入許鍾壬鳳住處竊取聚寶盆內金錢之質問,為承認竊取金錢之表示,更況被告在遭發覺其有至許鍾壬鳳住處行竊之情後,除返還許鍾壬鳳1萬2千8百元外,並無再有其他返還或約定返還超過1萬4千元數額,而該1萬2千8百元猶不及於被告從聚寶盆內竊得之1萬4千元,亦無從呈現被告業有竊得其他金錢之跡象,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尚有竊取許鍾壬鳳住處房間抽屜內之8千元之情,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
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居住之安寧,且其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判決所示於102年4月28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外,又於103年8月8日再為侵入住宅竊盜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就許鍾壬鳳、林敏玉遭竊之金錢,業有分別賠償1萬2千8百元、6千元而部分彌補渠二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肄業、從事鞋廠工人而須扶養母親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曾於103年12月20日9時許,先行拿取同事劉義花放在機車上的住處鑰匙,再前往劉義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劉義花住處),以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劉義花、證人邱明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論罪之據。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拿取
劉義花住處鑰匙,至該住處持該鑰匙打開大門入內,在3樓房間抽屜竊得現金約6千元等語,然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行為。
㈡劉義花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103年12月20日9
時許,我先生邱明勇返家時,發現1樓樓梯間有一雙綠色懶人鞋,其打電話問我該鞋是誰的,我回稱不是我的,之後邱明勇至屋外後門抽菸,看到穿著與上開綠色懶人鞋一模一樣之被告,騎機車從我的住處前過去,且邱明勇返家發現樓梯間的那雙綠色懶人鞋已經不見了,之後我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家清點財物,發現放在3樓臥室之抽屜及書桌上之現金約6千元不見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而邱明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103年12月20日約9、10時許由菜市場回來住處,剛進門就在1樓要上樓梯之檯子處,看到一雙我未曾見過之綠色包鞋款式的涼鞋,我有打電話問劉義花是否有親戚來家裡,因為我沒見過該鞋,劉義花表示其沒有那雙鞋,然後我在1樓客廳看電視時,聽到3樓我與劉義花之臥室那邊傳來「砰砰蹦蹦」的聲音,我以為是隔壁的聲音,因為每天都會「砰砰蹦蹦」,我就不在意而未上去查看,嗣我朋友來住處後門叫我出去,我就走出後門與朋友抽菸聊天,因為後門有稍微關上又距離住處內之樓梯十幾公尺遠,所以我看不到也聽不到住處內樓梯那邊的景象聲響,我與友人聊完進入住處內,發現上開涼鞋不見而感到奇怪,之後我友人又叫我出去時,我就看到一名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而穿著那雙綠色涼鞋之女子,騎125CC之機車經過,我想要騎車去追時已看不到,也未記下該機車之車號,而從我在約9、10時許聽到住處3樓有怪聲音,一直到我至後門與友人聊天而看到上開女子騎機車經過,之間約相隔10至15分鐘而尚未到12時等語,然於審理中尚稱:劉義花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其在103年12月20日8時上班、約12時15分許有回來住處、於13時前再去上班直到17時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18頁,審卷第72、77至86、91、9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在本件工廠上班時間為8至12時、13時至17時,103年12月20日與劉義花同在本件工廠上班,該日早上都在工廠而未外出等語(見審卷第96、99頁),則邱明勇所稱其於103年12月20日在劉義花住處內聽到3樓傳來怪聲音之時間約為9、10時許,且再相隔約10至15分鐘即在該住處後門見到一名著綠色涼鞋之女子騎機車經過,過程顯然未達本件工廠於12時開始至13時止之休息時間,此與前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其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至劉義花住處內行竊之犯罪時點,明顯不合。
㈢又依前所述,劉義花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其於
103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返家清點財物,因而發現放在3樓臥室之抽屜及書桌上之現金約6千元不見等語,惟邱明勇於審理中係稱:劉義花並未在103年12月20日跟我表示其有金錢遭竊,只有說之前失竊之金錢到底是不是某原因、某人所為,且所謂被偷6千元,是劉義花將之前陸陸續續缺少的錢大約合算一下,並非當日被竊6千元等語(見審卷第86至88、92、93頁),則劉義花住處是否於103年12月20日曾有遭竊6千元之情事,已容存疑。
㈣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其都穿黑色之涼鞋,雖也有綠色之
涼鞋,但非屬包鞋款式等語(見審卷98頁),又依上所述,邱明勇看見其所稱之騎機車而著綠色包鞋款式之涼鞋之女子時,因該女子係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而未能目睹樣貌,復未能記下機車車號而無法由此循查騎士身分,且邱明勇於審理中尚稱:在103年12月20日之後,我曾和劉義花討論是誰來偷,劉義花說會不會是其同事,其並有打電話去問公司(應即本件工廠)之同事,其同事表示我所描述的上開涼鞋,類似被告穿過的,而劉義花也說看過被告穿過,但我不曉得劉義花為何知道其所說的涼鞋與我看到的是一模一樣,劉義花也未拿其所看過之被告的涼鞋給我看,我無法確認被告係穿什麼涼鞋以及該涼鞋是否與我看到的涼鞋相同,我也無法由涼鞋認人等語(見審卷第74至76、88、89頁),則綠色涼鞋於坊間本非稀奇之異物,且唯一見過上開所謂著綠色涼鞋之女子之邱明勇,亦從未曾經過辨識而確認該名女子所著之綠色涼鞋與被告所擁之涼鞋相同,實難由此足認邱明勇所見之女子即為被告無疑。
㈤從而,由邱明勇所指於103年12月20日懷疑遭一名著綠色涼
鞋之女子侵入待留劉義花住處之時點,尚未達本件工廠於12時開始至13時止之休息時間,此與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其係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至劉義花住處內行竊之犯罪時點已明顯相異,且劉義花住處於103年12月20日是否業有遭竊6千元一事亦非無疑,而由上揭邱明勇所見情景,其既未目睹所指該名女子之相貌,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循跡確認該名女子與被告相關之事證等情綜合以觀,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尚有侵入劉義花住處竊盜之犯行部分,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播放警卷第24頁公文封內標示「許鍾壬鳳大樓監視器」光碟,內容為翻拍電梯內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依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4年1月5日12時3分17秒起至同日12時6分9秒止,畫面中於同日12時3分31秒電梯樓層顯示幕顯示停於B1時,見一名著外套、戴口罩、左手持鑰匙之女子(經被告當庭指認為其本人)進入電梯內,按7樓樓層鍵,且由電梯樓層顯示幕顯示電梯上升至7樓停止並開門,被告於同日12時4分8秒走出電梯離開拍攝範圍,依電梯樓層顯示幕顯示電梯一直停在7樓,直至同日12時5分34秒再見被告進入電梯內,按1樓樓層鍵,由電梯樓層顯示幕顯示電梯下降至1樓停止並開門,被告於同日12時6分7秒走出電梯離開拍攝範圍。
附表二:
播放警卷第24頁公文封內標示「吳旭凱與張素惠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係翻錄手機播放之吳旭凱(下稱男)、被告(下稱女)之對話錄音,總長2分53秒,全程台語口述,對話內容如下:
男:你怎麼會有我家的鑰匙?女:因為你媽媽鑰匙放在那裡?我有去五金店..。
男:去打那一支。
女:那支大支的而已。剩下的就沒有。
男:阿..那支大支ㄟ。
女:我丟掉了。真的,我沒有騙你,弟弟。真的啦,我真的丟掉了,我做錯了,我丟掉了。
男:你為什麼要這樣啊!我家很難過ㄟ,我家真的沒有很好過ㄟ。
女:我知道啦!失禮啦!男:我剛剛看你下去,我真的不想..。我覺得妳是,妳不會這樣
呢。我..我追過來,我想說不是我看錯了,我好好跟妳說,但是妳真的對我說謊話。
女:不是,我。
男:妳老實說,妳還有拿什麼?女:沒,我只有拿三千元而已,我沒有拿..。
男:是不是我桌上的那些錢。
女:嘿,對。真的,我沒有拿。
男:妳是不是有鎖門?女:嘿,對。失禮啦。失禮,弟弟,拜託你,我星期一不敢去工作了。
男:不是。這不是工作的問題呢!這是我家很難過ㄟ,我媽媽欠
過人家錢,我已經幫她還了幾十萬了。妳還..。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女:真失禮啦!弟弟。
男:妳老實告訴我,妳還有拿什麼?我真的不會對你怎麼樣?女:我真的沒有拿什麼?我真的沒有拿什麼?真的。
男:妳就是拿桌上的那些錢。妳還有去翻找什麼東西?女:都沒有。
男:妳是幾點去的?妳老實告訴我。
女:我在妳媽媽之前而已啦!男:剛剛我媽媽剛回去而已嘛!為什麼要這樣?女: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有病,我不知道。我有吃憂鬱症的藥呢,弟弟阿。
男:我.我.我沒怪妳阿,但是真的是這真的。
女:你要原諒我,弟弟。
男:我不會啦我。
女:弟弟,你要原諒我,我還要去找精神病的藥,我自己有心臟病,吃精神科的。
男:所以妳是拿我家的鑰匙去合(配對)的。
女:就一支而已,我丟掉了,我自己對我自己的良心過不去,我丟掉了。
男:我知道,我看得出來。
女:我丟掉了。
男:所以我一開始跟妳說,妳還跟我媽媽說是我兇妳。我不會隨便兇別人,我好好。
女:我說。
男:我們照著理講,好不好。
女:我說,沒有,我說,我說是在你們..妳兒子剛剛打電話過來
,妳不要罵他喔,妳不要罵他,她說不會啦,我沒有說那種話,真的,弟弟,真的啦。
男:我知道,我知道。
女:我我我。
男:我不是說。
女:..(聽不清楚),你的年紀跟我兒子相當,你媽媽跟我說你很
孝順,你媽媽跟我說你很孝順,你知道嗎?男:我我。
女:你都去弄..(聽不清楚),有的沒的,我就說叫你媽媽不要去
跟..(聽不清楚)說好不好?男:好。
女:因為我也需要這份..(聽不清楚)。
男:我知我知。
女:你馬上跟她說,好嗎?男:我知。
女:你馬上跟她說好嗎?男:我.妳不要緊張,我會跟她說。
女:..(聽不清楚)你剛剛不是再跟 小鳳 講電話。
男:恩。
女:拜託啦。
男: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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