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814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心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房間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收取代價,業已該當於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規定之「營利」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某日起至102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媒介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3.其經營色情按摩店時間非短,每次性交易抽取新臺幣500元之犯罪程度;4.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被告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