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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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警方係於路上巡邏時偶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遂予盤查,被告於盤查時即坦承其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機車鑰匙係竊取而來,警方繼而依被告所陳竊盜時地查知失主即被害人 謝佩娟 ,再通知失主前來製作筆錄並領回上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警詢筆錄載之甚明。從而,被告在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坦承本件犯行,配合警方偵辦,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竊案,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 爰依 被告之陳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下手竊取他人機車鑰匙之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頗為不良;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長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 周金竹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18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某巷內,見謝佩娟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之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周金竹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昇平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腳踏車置物籃內查扣得上開失竊支鑰匙1支(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佩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