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 楊炎煌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現非住宅且現無人使用之建築物,見該建築物後方與排水溝相鄰之牆垣倒塌,尚未修復,遂由排水溝旁倒塌牆垣處進入上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楊炎煌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桌上之未開封武士刀2把得手。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開封武士刀2把(業經發還楊炎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楊存禮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103年度
偵字第6670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㈡告訴人楊炎煌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反面)。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警卷第10至16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
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竊處所約於20年前迄今實際無人居住在內乙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詳確(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抑或結夥三人而竊盜等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與普通竊盜罪既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復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加重竊盜罪存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故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自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徒手竊取物品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