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漢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漢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4日)。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2年2月27日,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另於101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4號駁回上訴,於104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本件後案之犯罪日期顯於本案判決確定及緩刑前所為,非聲請人所稱於緩刑期間所犯;再者,本案受刑人所犯者為偽造署押罪,後案所犯者為侵占罪,二案構成要件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而受刑人後案經法院審酌其行為有損軍譽,然念及其已還侵占款項,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對受刑人執行後案徒刑刑罰,即足令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除此二案外,未見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尚難僅因受刑人犯後案經本院科刑處罰,即遽認受刑人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