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黃裕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5K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S5K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5K197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輛在正常狀況下可從後方目視並辨別牌照,且原告車輛於108年7月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監理站進行過驗車作業且通過,至本案期間車體外觀與當時驗車時一致。本件舉發警員舉發時亦有說法並無明文規定號牌懸掛角度,尚難單憑舉發警員指述,認原告有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而據以裁罰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至該車後方距離約1至2公尺處之位置時,始能在視角由上往下俯視時明確辨識系爭車輛號牌。復綜觀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函釋等,均未對號牌傾斜有明確的角度訂定,故佐以角度量測、導入數學概念,以利執法更為周延,基此,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車駕駛停靠路邊後,以測距儀(水平儀)app量測該號牌水平傾角達64度。又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行進中可否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而是否達易於用路辨識之程度,仍應由舉發機關依違規現場事實認定,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則負有隨時檢查及確認其車輛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隨時保持其號牌可供他人自各個角度均能看到及辨識之義務。爰本件原告車輛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正面懸掛(翹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駕駛牌照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32301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9-6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在正常狀況下可從後方目視並辨別牌照,且原告車輛於108年7月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監理站進行過驗車作業且通過,至本案期間車體外觀與當時驗車時一致云云。惟查,審酌本件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至該車後方距離約1至2公尺處之位置時,始能在視角由上往下俯視時明確辨識該車號牌,該車駕駛停靠路邊後,經以測距儀(水平儀)app量測該號牌水平傾角達64度」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與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與車身相差角度之情狀相符(本院卷第55、59-61頁)。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廠牌:山葉、型式:YW125X),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但與原廠機車照片相對照後,原告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明顯較原廠機車上翹。又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其行為顯已符合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之違規態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