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李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648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按年息7.212%,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5,2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期至114年9月26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95%機動計付(月調)。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契約規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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