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5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104年度緩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壹拾伍片(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六五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前揭條文俱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9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識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34、43、44、72、96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著作權法所稱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