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緩字第235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貴揚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為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證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七二三○一四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附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四.九一公克,驗餘重四.九○公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