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88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一、宜蘭麻辣花生2瓶(單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共298元)
二、三星香蔥花生2瓶(單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共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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