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鍵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賴志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賴志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附帶搜索出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驗前總淨重0.021公克)與該毒品殘渣袋1只,以及供其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分裝杓4支等物品,方確知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附帶搜索出其持有、供上開施用行為所用暨其施用後所剩、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並經賴志鍵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志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賴志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對其搜索前,僅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濾嘴1支、濾心2支,並未主動供承其持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暨其施用後所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嗣被告因不滿遭警盤查,乃當場以「媽的」之穢語侮辱員警,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方將其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4、7丟落在地為警查扣,另經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時,始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職務報告、109年11月6日現場譯文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3至46頁)。承上,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即令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固可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然不能憑以獲邀自首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未經送驗
,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成分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至122頁)2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前總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濾嘴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6濾心2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7分裝勺4根未經送驗,無從認定為違禁物------------------8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無從認定為違禁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被告賴志鍵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豈料,賴志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及吸食器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凌晨零時50分許,賴志鍵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轄區執勤員警設置之攔檢點時,因涉嫌侮辱在場執勤員警,經員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附帶搜索出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驗前總淨重0.021公克)與該毒品殘渣袋1只,以及供其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分裝杓4支等物品,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志鍵之供述1.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0027號)、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被告持有前述扣案物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外,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驗餘總淨重0.0206公克)與該毒品殘渣袋1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分裝杓4支等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昭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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