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駿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駿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周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致死等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過失致死罪部分,則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碰撞被害人致死,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