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謜稽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謜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郭謜稽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謜稽駕駛執照經吊銷,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翌日即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成份之錠片(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次;依郭謜稽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另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德1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毒品致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毒品效用影響,致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由後往前,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 蘇怡芳 駕駛、後方搭載甫滿4歲之女兒蔡0萱(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蔡0萱因此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不治死亡,蘇怡芳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郭謜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11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802ng/ml、672ng/ml)、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怡芳、蔡O萱之父 蔡子勤 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謜稽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13至20頁、第96至97頁、第98至103頁、第191至193頁;偵卷2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85至101頁、第167至18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葉靜錞 (見偵卷1第23至2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怡芳(見偵卷1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蔡子勤(見偵卷1第7至11頁、第75至77頁;偵卷2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07南相字第1058號)(見偵卷1第79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1第73頁)、相驗屍體照片(見偵卷1第117至1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1第27、第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1第131至135頁)、現場照片32頁(見偵卷1第41至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7年8月17日)(見偵卷1第1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7年12月12日)(見偵卷2第5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2第37至44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53155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2第67至70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1第89至92-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見偵卷1第151頁)。
二、而被害人蔡O萱及告訴人蘇怡芳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倒地,蔡O萱受有頭背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情,蘇怡芳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有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1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為憑(見偵卷1第37至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吸食毒品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蘇怡芳搭載被害人蔡O萱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怡芳受傷、被害人蔡0萱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告訴人蘇怡芳並無過失,告訴人蘇怡芳及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因之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致告訴人蘇怡芳受傷部分,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服用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二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足。
㈢、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行為,致被害人蔡O萱死亡,致告訴人蘇怡芳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㈤、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關於告訴人蘇怡芳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本件車禍及就診回復情形,經該院以108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14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自107年8月29日起陸續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損失、左側耳鳴,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人於上開就醫期間曾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聽力左耳平均18.5分貝、右耳平均
0.7分貝,左耳聽力損失主要落在高頻率6000與8000赫茲,分別為30與40分貝(107年8月29日)、聽力左耳平均20.8分貝、右耳平均8.3分貝(107年10月17日);就醫學言,病人左側聽力高頻率損失應屬輕度減損之情形,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據上,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雖使其聽能受損,惟並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即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反省,竟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90246號函暨檢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持有毒品罪外,尚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賭博罪等多次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終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由後往前,在交岔路口內追撞前方告訴人蘇怡芳駕駛、搭載其女蔡0萱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怡芳受傷及被害人蔡0萱死亡之嚴重結果,而這樣的結果,除了讓原本生病、中風而疼愛蔡0萱之祖父母二人病情嚴重加劇,常常喃喃善解人意的孫女 何在 …,更對被害人蔡0萱之父、母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無法對蔡0萱的妹訴說姐姐到另一個地方去了、因為開不了口,每逢佳節,怕家人與親友安慰再提及此事,而不敢和家人親友聯絡,只能漫無目的在路上駕車獨行,甚至不斷怪罪自己、希望自己早日死亡,可以陪伴從未離開身邊的蔡0萱,否則這樣的痛苦將終生伴隨而無寧日…,聞及告訴人蔡子勤及蘇怡芳當庭沈痛陳述,令人鼻酸與不捨,可以說,被告之恣意行為,不僅造成小生命提前離開世界及告訴人蘇怡芳嚴重傷勢、被害人父母之慟,甚至毀了一整個家─一個以被害人為希望、快樂與期待的家,讓所有家族成員餘生始終背負喪失親人之慟而無寧日,被告行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復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父母、姐姐、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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