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 李慧倫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被上訴人 王瑋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簽訂「拍攝李慧倫課堂視頻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集影片及宣傳片(下稱系爭影片)不符約定品質,且未遵期交付,均違反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其解除契約,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8萬元,二者為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42萬3,150元,合計請求60萬3,150元本息(本院卷第100、320頁);上訴人嗣以若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備位主張兩造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8萬元,扣除2支影片費用6萬4,284元,其餘11萬5,716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本院卷第402頁);經核均係本於兩造所立系爭契約衍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及於本院增列第255條、第231條第1項,為其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製作課堂視頻,於106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45萬元費用,由被上訴人擔任導演製作兩季影片及1支宣傳片,並約定應具備伊所提供第一季影片之品質,且約定系爭影片需於同年4月24日交片,伊已支付22萬元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約定交片當日未交付完整之影片,且就系爭影片之品質未符約定。又系爭影片上線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繼續拍攝後續影片,且表示僅願返還4萬元。伊為繼續完成後續影片,只得另覓其他製作團隊,額外支付42萬3,150元。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未遵期交付且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屬於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就伊已給付費用2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4萬元,餘1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伊,或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伊為繼續完成後續影片,覓其他製作團隊而額外支付42萬3,150元部分,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合計60萬3,1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若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備位主張兩造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收取18萬元費用,扣除2支影片費用6萬4,284元,其餘11萬5,716元〔18萬元-(45萬元/14)×2〕,屬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10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影片,
於同年4月27日在十點講堂上架,及依兩造約定之時間壓力表,預留伊於10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影片後3日,作為影片調整期間,伊於期間內需將影片修改調整完成,使系爭影片於同年4月27日,於大陸十點講堂上架供不特定人付費後點閱內容,即屬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伊已依約於106年4月24日交付影片,供上訴人與大陸十點講堂相關人員審查,並縮短原先預留影片調整期間,提前於同年4月25日將系爭影片修改完成,並於大陸十點講堂平面上架,故伊不僅已遵期給付,甚至提前完成給付,上訴人受領系爭影片時未聲明保留,即不得請求伊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影片之品質,而對於品質之要求,本即涉
及主觀認定,且第一季主題為化妝,第二季為整體造型,主題不同實不應相提並論,不宜一律以機械式、齊頭式之客觀拍攝成果為比較標準,檢驗伊提出之影片品質,對於造成此結果之責任歸屬亦應一併予以釐清。且因系爭拍攝預算遠低於一般拍攝行情、上訴人未於拍攝影片前如期完成影片拍攝大綱、因緊張而無法記住台詞致嚴重拖延拍攝進度、不斷要求更改及使用未經授權之圖片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算無法租用專業攝影棚,而伊拍攝所使用攝影棚,乃經上訴人同意才進行拍攝,上訴人自行送鑑定之單位國立政治大學廣電學系(下稱政大廣電系)即未知悉此預算,而認為100萬元預算所製作之影片畫面遜於1,000萬元預算製作之影片畫面,其鑑定結果自亦失諸精準。又上訴人因緊張無法記住台詞及流暢表述內容,需自始至終看字幕機念稿,伊攝影機所拍攝角度必然也為了避免字幕機入鏡之不專業,致運鏡及拍攝畫面大幅受限,然對於前述因運鏡受限所拍攝畫面,皆有上訴人於現場檢視拍攝影帶內容,經同意各拍攝畫面又無任何修改意見後,伊始繼續進行拍攝,並依伊多年之專業能力提出符合品質之影片,方能於兩造約定之27日前完成影片上架,且上訴人及其大陸聯絡人 于海寶 就修改後之影片均未提出問題,自屬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對於品質美感之要求,政大廣電系之鑑定意見認伊影片無法突出人物等語,然伊認為所提供畫片與背景貼合,是盡量配合此畫面表現,可見美感涉及個人主觀認知不同,非可一味歸責於伊。至人物妝感油亮云云,係上訴人僱請化妝師化妝之效果,個人觀感不同,實難歸責於伊。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伊以不專業攝影器材進行影片拍攝工作云云。又第一集上線後,上訴人仍繼續詢問第二集之進度,並提供第二集圖片等協力,益徵系爭影片已經上訴人接受給付。又被上訴人拍攝之宣傳片,經上訴人送請政大廣電系鑑定結果,係認定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品質,且至今仍在網路平台騰訊視頻上播送。上訴人繼續使用伊拍攝之宣傳片,卻否定其自行送請鑑定之結果,顯然矛盾。
㈢兩造已於106年4月27日下午3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以起訴狀解除已終止之契約,洵屬無據。且伊於同日下午7時許,已就單據進行費用核算,並製作核算明細表如附件三所示,合計18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22萬元後,伊於同年月29日聯絡上訴人,提出上開核算明細表並告知已核算退款金額4萬元,另表示可交付第二集影片,上訴人則表示了解,但未要求伊提出第二集影片。伊於105年5月2日返還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助理即訴外人DeeTseng僅對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金額有意見而要求重新結算,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因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僅餘會算之爭議。況上訴人另外找新導演重新拍攝製作影片,該影片之內容及品質,係基於上訴人與新導演間關於新拍攝影片債務本旨所約定,其約定與本案兩造間債務本旨並無關聯,且上訴人僅提出關於新導演團隊提供之估價單,其請求42萬3,150元拍攝影片費用,自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㈠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拍攝經費
一季為20萬元,兩季合計40萬元(含10萬元簽約金),宣傳片經費5萬元」,第3項約定費用給付分配:「前期簽約金10萬元、立體拍攝15萬元、全部拍攝完成15萬元、交片完5萬元」,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10萬元。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展開製作安排,包括約聘平面攝影
師、助理、課堂視頻攝影師、宣傳片攝影師、製片,洽談拍攝影棚與場地,並與上訴人確定平面拍攝日期為106年4月4、5、8日,影片視頻(即立體拍攝)日期乃自106年4月13日開始。上訴人有負責提供課程大綱、衣服穿搭課程相關專業內容並安排服飾彩妝及模特兒。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交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提出自行核算明細表予上訴人,並於同日退還4萬元予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對話紀錄中,ELLEN為上訴人、王瑋為被上訴人、陳 佳鍵 為攝影兼剪接、DEETSENG為上訴人之助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影片未遵期交付且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屬不完全給付,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就伊已給付費用2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4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又伊為繼續完成後續影片,覓其他製作團隊而額外支付42萬3,15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3,150元;合計得請求60萬3,150元;另備位主張若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萬5,71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協議之爭點,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兩造是否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27日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下午19:05稱:「我跟 大正 拿到單據了,核算完後,把餘額退還給妳」,上訴人於同日19:11回稱:「但是我不支付 佳健 (即 陳佳鍵 )的部分,因為會這樣他要負責」,被上訴人於同日19:13稱:「所以宣傳片也不算?我確認一下」;被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29日9:34通知DEETSENG:「麻煩請給我一個轉帳帳號,這兩日結算完匯款,另外Jerry剪第二集的費用是兩萬,預定五月二日可以看初剪……麻煩確認一下要不要Jerry剪接?」,DEETSENG於同日17:35回覆「Jerry那邊暫時不做剪接」,並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號,及詢問結算下來之花費、退回金額及明細?被上訴人表示應該先轉還三萬上下,其餘我下週週轉一筆錢還你們等語;DEETSENG稱謝並表示剪接的部分會自行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29日20:21通知上訴人:「圖片1請在附件中查看」,於同日20:22稱:「我週一要交一個徵案,所以這兩天實在忙,先直接匯四萬」,於同日20:25稱:「我今天還是抽時間出來把佳鍵順好的第二集交給Jerry,並且做了溝通」,上訴人於同日20:34回稱:「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10頁,本院卷第251-253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將於核算完後退還餘款,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提供帳號予被上訴人,及詢問結算金額為何,並表示不需進行第二集之剪接,會自行處理。堪認兩造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影片,有無約定品質?內
容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影片須具備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季影片之品質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稱:我拿第一季的影片,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拍出與第一季一樣的效果,被上訴人看了第一季影片內容,他說可以,而所謂第一季影片一樣的效果,是指畫面質感要我看起來瘦一些、專業感、臉上不會油,畫面有立體感,課程的內容特效要明確做出來,被上訴人也保證會跟第一季一樣很漂亮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核屬主觀上之不確定概念,尚非具體客觀之標準,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第一季影片品質之內容為何。至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以語音訊息請求上訴人提供第一季影片檔案供被上訴人聯繫攝影師,及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與第一季影片相同風格之圖片供被上訴人製作影片,並提議可使用第一季影片之拍攝場地等情;亦無從特定上訴人所稱第一季影片品質所具備之具體內容為何。而第一季影片為彩妝教學,系爭影片為服裝穿搭,二者因著重細節或整體而有不同拍攝方式,上訴人未提出兩造約定第一季影片品質之具體內容或標準,逕指兩造曾有系爭影片須具第一季影片品質之約定,即無可取。況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之化妝、穿著、道具、課程內容等,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之拍攝場地及佈景始進行拍攝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此部分亦與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無涉。再由上訴人助理於剪接時,係表示或許可以多參考上一季等語;及于海寶表示宣傳片建議參考美顏課宣傳片,剪一些美顏課預告片的素材進去,因為是同一個系列的,可以互用等語(原審卷一第76、203頁);與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6年3月23日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表示「我不想交出去跟上一季差太多就好」等語以觀(原審卷一第49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供第一季影片僅供參考,兩造就系爭影片並無須符合第一季影片品質之約定,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影片是否未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而
構成不完全給付?⒈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影片,並無關於符合第一季影片品質
之約定。上訴人所引用政大廣電系107年11月26日政系播校字第1070036771號函附鑑定書,既無兩造約定第一季影片品質之具體內容,且係以未上字幕之原證7而非上訴人最後交付十點講堂之被上證3影片為鑑定(本院卷第148頁),復謂系爭影片之宣傳片符合第一季影片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影片有未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情形,即屬無據。至上訴人稱系爭影片有附件二「上訴人之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第一季影片約定品質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說明如「被上訴人之回應」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影片並無關於符合第一季影片品質之約定,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主張係先上片後,問被上訴人第二集剪接何時可看,被上訴人表示因無法接受審片要求不拍了,上訴人才找另一個新團隊,從第二集開始拍,第二集拍好後,因客戶反應品質跟第一季差很多,上訴人才要求新團隊第一集重拍,再接著拍第三集至第十二集再加二集宣傳片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自承就第一集影片已出售1萬2千組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于海寶於106年4月25日表示「我們先把完整版搞出來」、上訴人則表示「好吧」、「那我們就先補圖」、「其他我沒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17-118頁);足見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影片,並於被上訴人依其意見修補後上架銷售,係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拍完第二集,因其他客戶之說法,才重拍第一集。則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修補之系爭影片後,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並上架銷售,且續詢問第二集之剪接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之系爭影片,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06年4月24日交付完整且合
於約定品質之系爭影片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已完成交片等語。查兩造對於依時間壓力表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影片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稱:「(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當天交片狀況如何?)字幕沒上,該做的特效也做錯」等語(本院卷第191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已經交付系爭影片,固有特效或字幕之瑕疵須修補。惟依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24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於下午7:40稱:「我們今晚完成修改,今晚聽打會趕出來,上字幕」,于海寶則於下午9:06分通知兩造表示「剛和十點聊完,視頻內容ok,但有些地方需要調整,特別字幕繁體字和錯別字比較多……目前協商結果,是推遲到明晚上線,需要在明天下午兩點前把修改後的宣傳片和第一集發給他們」等語,兩造對此並無異議,陳佳鍵於翌日上傳系爭影片時,上訴人與于海寶亦表示同意等情以觀(原審卷一第100-101、118-120頁);顯示系爭影片於106年4月24日已完成,但因有瑕疵須修補,兩造與十點講堂合意延於翌日上傳,被上訴人亦已遵期上傳,且無不合品質約定情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遵期交付系爭影片,經補正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影片,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且已依約遵期交付,經補正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解除契約。況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亦如上述,系爭契約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嗣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18萬元?得
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8萬元?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以其已付2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退款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遵期交付系爭影片,經補正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萬元,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42萬
3,150元?查被上訴人遵期交付系爭影片,經補正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兩造於106年4月27日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影片不符品質約定,以致於另覓其他製作團隊而額外支付42萬3,15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2萬3,150元,亦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就未拍攝之部分所受領之報酬是否為不當得利?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⒈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次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先要求上訴人之助理DEETSENG提供上訴人之匯款帳號,上訴人之助理提供後並請求結算,被上訴人表示先匯3萬元上下,其餘下週轉,因趕案尚不能立刻把錢算清楚,會有明細;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向上訴人表示因這二天實在忙,先直接匯4萬元,上訴人則表示了解;上訴人之助理復於106年5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憑證以確認,被上訴人則以包案拒絕提供等情(原審卷一第210-213頁,本院卷第251-253頁)。顯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付之22萬元,扣除18萬元,匯還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僅為暫定金額。兩造雖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何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就系爭影片實際支出費用18萬元如附件三
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及時間壓力表記載,拍攝12集總經費40萬元,宣傳片1支經費5萬元(原審卷㈠第35、35頁),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交付系爭影片(含第1集影片及宣傳片),及第二集影片尚未完成剪接工作,被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29日對話紀錄表示剪接費用為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51頁),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可受領之報酬以8萬3,333元為合理〔計算式:(40萬元÷12)+5萬元=8萬3,3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就第二集影片可受領之報酬以1萬3,333元為合理〔計算式:(40萬元÷12)-2萬元=1萬3,333元〕。則上訴人已付之2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匯還之4萬元,及系爭影片之報酬8萬3,333元,第二集影片之報酬1萬3,333元,其餘8萬3,334元(22萬元-4萬元-8萬3,333元-1萬3,333元=8萬3,334元),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11萬5,716元部分,應於8萬3,3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15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就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無理由部分,因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而屬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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