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承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一0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翰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承翰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後案、本案)。受刑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承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吳承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前案),經同署一0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七號執行,因檢察官指揮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一0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七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現受刑人之前案經檢察官核准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易服社會勞動一百八十二日,合先敘明。而查受刑人之前、後案詐欺案件,均係在一0七年六至七月間所犯,僅係因警方移送時間不同,檢察署乃以二偵查案號偵查,起訴後則由法院作成上述二份不同時間之判決,二案確定後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戊股指揮執行,然卻形成前詐欺案得易服社會勞動,後案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後之標準顯有不一。且此部分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隨即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礙難照准」之意旨,並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於備註欄記載「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駁回」之處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受刑人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實已深感懊悔,目前亦已積極悔改向上,不敢再犯,並努力完成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詐欺罪,雖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然礙於家庭因素,目前需工作以養家活口,若因此入監執行,勢將無法照顧家庭,且聲請人身體各方面狀況尚屬健康,應符合易服勞役之要件,並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與證據。因此,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四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四罪,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一0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應於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確定。嗣受刑人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南檢文戊一0九執三八一五字第一0九九0四八五三九號函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請查照。」,而再次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二)執行檢察官係以「本案受刑人犯行四次,被害人達八人(應為四人之誤),人數非少,且係五年內再犯之累犯,顯見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參。惟觀諸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明顯不同;又本案之犯罪次數雖多達四次,然被告本案之四次與前案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一0七年六月、七月間所犯,犯罪手法均係以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得手,並無遭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一再犯案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認受刑人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與前案之犯行雖均構成累犯,惟上開二案件之承審法官均認為受刑人年紀尚輕,應屬一時失慮犯罪,且犯後坦承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家中尚有癌父、幼子賴其照護等節,認為縱判處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仍有情輕法重,足令人憐憫之處,而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僅憑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犯罪次數達四次,即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似嫌速斷。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說明,尚難以認定受刑人本案有何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容有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