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及另犯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0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於一0九年間又犯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於同年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王英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9年
6月22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將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並進入釣具行購買魚餌之際,為警查得通緝身分而遭逮捕,且於同日20時3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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