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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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欽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氣閥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朝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BCS
武器空間生存遊戲專賣店外(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或6,5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製REPLAY-10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㈡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BCS武器
空間生存遊戲專賣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委由店家自其他網路商店調貨,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李朝欽疑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改造槍枝用之零組件,認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因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朝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2把空氣槍,李朝欽嗣提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空氣槍之氣閥1個供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朝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家 王潁豪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由其調貨後向其購買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空氣槍1把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7頁),復有上開空氣槍2把及該把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空氣槍之氣閥1個扣案可佐,足見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空氣槍2把,確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二、又扣案空氣槍2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鎗,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0g)最大發射速度為2
7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5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5)」、「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鎗,為西班牙GAMO製REPLAY-10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5g)最大發射速度為1
9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4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6〜12)」等節,有該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4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影像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6頁),可見上開空氣槍2把經動能測試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2把,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
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其修正係將原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之定義增加「制式或非制式」、第8條第1項亦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並為統一用詞,將第2項、第4項之「槍枝」修正為「槍砲」,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並未為實質修正,而本案被告係持有空氣槍,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槍枝,且係該條例第8條所管制之槍枝類型,其實質法律效果並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購入上開2把空氣槍而持有之,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把固有不當,惟其自始即坦承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尚知悔悟,另衡以被告供稱持有上開空氣槍2把之目的,均係供自己把玩(偵卷第46頁),尚難認係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其有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堪認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工業管理碩士、目前在杏恩診所擔任行政主任、月收入4萬8,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於此情況下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綜核上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空氣槍2把,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2把空氣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氣閥1個,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係該把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空氣槍之零件(偵卷第127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