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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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山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黃秀霞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似有不當,難認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事證明確,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擅自提領 黃蔡盞 農會帳戶之存款,除影響黃蔡盞之繼承人之權益外,並損害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在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振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黃蔡盞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領黃蔡盞農會帳戶之存款,除影響黃蔡盞之繼承人之權益外,並損害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在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3紙,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柳營區農會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取款憑條3紙上黃蔡盞之印文共3枚,係被告盜用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內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日期款項所處之罪刑1105年12月13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振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1月26日20萬元蔡振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2月9日6萬7,700元蔡振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700號被告蔡振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山與黃蔡盞為姑姪關係。詎蔡振山明知黃蔡盞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黃蔡盞之養女李黃秀霞即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黃蔡盞名下帳戶之存款,應歸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黃秀霞同意,擅自持黃蔡盞之印鑑章,分別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黃蔡盞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黃蔡盞於前開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使不知情之前開承辦人員將其所欲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蔡振山,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黃秀霞之權益。
二、案經李黃秀霞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黃秀霞、證人 黃國溪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黃蔡盞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於附表所示提款日期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黃蔡盞之印鑑章而以黃蔡盞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款行使,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前開承辦人員限於錯誤,將其所欲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是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第323條及第324第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及第338條定有明文可參。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振山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為間為表姊弟關係,屬旁系血親四親等親屬,依同法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提出前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固堪予認定,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所示,其應係於106年7月26日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調取,且上開憑條背面之「取款客戶簽名」欄亦載有被告之簽名,足認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即知悉上情,且此節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卻遲於108年3月13日始具狀遞送本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然就其所指被告涉犯侵占部分犯行已逾前述告訴期限。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日期款項1105年12月13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106年1月26日20萬元3106年2月9日6萬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