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傅健忠
訴訟代理人 劉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巷口處時,涉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700元(含工資
費用:11,000元及零件費用:14,700元)。另B車為營業用
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元計算,共4日之營
業損失計5,944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25,700元,共計被告
應賠償31,644元。此外,縱認本件零件應計算折舊,但B車
部分零件係於109年8月2日才更換,故就此部分之折舊年
限,應以5個月餘計算,不應該以逾4年計算。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8月2日更換B車部分零件,
故就此部分之折舊年限,應以5個月餘計算,不應該以逾4年
計算,惟原告是否確實曾更換零件,所更換之零件是否為原
廠零件均屬未知,伊否認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2日中興橋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橋公司)開立之收據之正確性及合法
性,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但對於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10
日中興橋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不爭執。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再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按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如原告確實已支出25,700元B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94
4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主張
營業損失1天為1,486元,惟該每日營收尚應扣除必要之相關
人事及油料成本等費用,應以淨利計算,依109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淨利8%作為計算
標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2519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中興橋公司110年1月10日
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LINE對話紀
錄、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核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10年2
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03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為。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
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66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000元,共計12,466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B車部分零件係於109年8月2日才更換,故就
此部分之折舊年限,應以5個月餘計算,不應該以逾4年計
算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
例可資遵循。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曾於109年8月2日更換B
車部分零件,否認B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年限,應以5個
月餘計算,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中興
橋公司開立之109年8月2日收據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內容為真正,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另原告主張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B車之修車期間為4日,
據以按日以1,486元計算,共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等件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經核尚屬相當。加計上開12,466元
修繕費用,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410元(計算式:
12,466元+5,944元=18,41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
之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收1,486元,尚應扣除必要之相關
成本,應以淨利計算,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
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淨利8%作為計算標準,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2519號民事判決可參云云,
惟觀諸卷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4月22日10
4北市計工福字第104024號函文內容:「臺北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依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03月30日北市稽工甲
字第8912731100號函核定,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9,3
50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每日營收入為1,486元」等語
(見北小卷第25頁),業已明確記載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
不超過2000CC者,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並無記載尚
需扣除相關其他成本,或應以淨利8%計算。被告提出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2519號該民事判決,該案之
計算方式係計算遊覽車客運業者之營業損失,與本案係計
算臺北市計程車業者之營業損失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2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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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00×0.438=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00-6,439=8,261
第2年折舊值8,261×0.438=3,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61-3,618=4,643
第3年折舊值4,643×0.438=2,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43-2,034=2,609
第4年折舊值2,609×0.438=1,1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09-1,143=1,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