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林榮賀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賀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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