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李瑋育
被 告 鄭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之第2車道,因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要切入路邊停車
格,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原告受有右小腿2×1公分擦傷、左手0.2×0.1公分擦
傷、左膝4×2公分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5,380元、修復費用1萬1,550元,並
受有7日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萬5,000元(月薪4萬5,000元
),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7萬1,930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有看到B車靠右行駛,仍持
續往前,欲超車而過,原告本有充裕時間自B車左側超車,
卻未為之,係原告超車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卷附之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肇事
分析:「(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LAAC032-01民族西
路163號)顯示,17:06:15(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A
車停止於民族西路西向東第2車道,並見B車北向南進入大
龍街177巷與民族西路口;17:06:15-17許見A車持續停止
於民族西路西向東第2車道,並見B車向左轉彎,行駛至A
車右後側;17:06:17許見A車向右變換行向後B車亦向右變
換行向;17:06:18許見A車持續向右變換行向,並見B車向
右前方行駛至A車右側;17:06:18-19許見A車右側車身與
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見B車遭A車向右推撞後向右傾
斜;17:06:20許見A車車頭朝右前方停止,並見B車遭A車
向右推撞後消失於視野(倒地畫面遭路邊停車之車輛遮蔽)
。」;又其覆議意見:「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行審交易卷
第49、50頁),其肇事主因之部分,合於卷內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資料(見偵卷第83、111至127頁),其推論、理由無
顯不可採之處,應可採認。綜上,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行
駛於A車右側,而A車向右變換行向要切入路邊停車格時,
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
事主因,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欲超車而過,係原告超車不當云云,然B
車乃A車右側後方直行之車輛,依當今臺灣交通現況,原告
應可預見同車道之右側多有機車直行行駛,A車如欲向右停
靠,自不可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安全,貿然變換行向靠右
停車,否則右側直行之機車,實難加以應變,對此,B車因
A車之貿然變向,乃隨之向右閃躲,顯非係為超車之目的而
靠右甚明,此自原告警詢之陳述亦可益證(詳下述談話紀錄
表),故被告所指原告超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非正論
。
(四)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參諸卷附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間沿民族西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行
駛,至肇事處時我看到有兩個停車格,確認沒有車過來,我
打右方向燈,非常緩慢向右往停車格移動,突然有一重機
172-GMR沿同方向同車道從我右後方快速衝出來,其不明部
位撞到我車右照後鏡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間沿民族西路由西向東外
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看到一自小客ATG-7011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一直靠右行駛,且沒有打右方向燈,我一直向
右閃對方,但對方仍一直向右切出,其右照後鏡和我左手把
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知原告並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猶於被告變向時,維持繼續
前行之動態。就此,衡諸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右側後方
駕駛人自應提高對與自己同一車道之前方左側車輛動向之注
意,然原告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A車向右變向
時,仍騎乘B車持續向前方行駛,未注意與A車保持並行之
間隔,並注意前方狀況而因應A車之變向,以致車禍。詳言
之,本院認為兩車在同一車道爭道行駛,B車雖在右側直行
,其注意義務須高於兩車分屬不同車道行駛之狀況,亦即於
同一車道之情形B車之直行權利應弱於不同車道直行之情形
,二者不能等視,始符事理之平。從而,被告雖有變向而未
禮讓直行車之失,然原告於同一車道直行時,亦未盡其保持
並行之間隔及注意前方狀況之義務,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上開覆議意見未體察同車道與不同車道之狀況,而認原告
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五)就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善譽堂傷骨科及臺北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5,380元,有卷附之
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8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2頁)
,其修復費用為1萬1,5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
係於9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載明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109年4月16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詳如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應以1,155元為限。
3.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7日無法工作,有卷
附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9、10頁)
,則原告請求7日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復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500
元(計算式:4萬5,000÷30×7=1萬0,500)。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為3萬7,035元(計算式:1萬5,380+1,
155+1萬0,500+1萬=3萬7,035),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9,628元(計
算式:3萬7,035×0.8=2萬9,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其中6萬0,380元(不含機車修復費用),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至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萬1,550元為財產權損害,非
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50×0.536=6,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50-6,191=5,359
第2年折舊值5,359×0.536=2,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59-2,872=2,487
第3年折舊值2,487×0.536=1,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87-1,333=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