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告 蘭聖豪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朋友,且為大勝車業商號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37,500元以合作經營該車行,原告應允後,先於109年10月23日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內,又於當日提領現金3萬元、11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確認上開金額後,找回2,500元予原告,雙方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車業買賣合作契約書,載明原告投資金額為237,500元,並約定被告因此投資而成交之貨款,必須優先將原告投資金額全數歸還,稅後盈餘(扣除原告投資金額後)則按比例分配,原告占稅後盈餘50%,其餘歸被告所有。然被告經營之大勝車業於不久後即發生財務危機,兩造就投資賠償事宜另行協議後約定,被告願自110年1月31日前清償原告之投資本金237,500元、利潤37,500元,共275,000元,如逾期未付則被告願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萬元,雙方並簽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提款收據、車業買賣合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清償原告之投資本金237,500元、利潤37,500元,共275,000元,如逾期未付則被告願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未依約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潤及違約金,另本金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