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蘇奕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9月2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7月23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實公司)訂購通訊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900元,
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晶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
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
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6期,以每月為1期,除第
一期繳納4,485元,其餘每期應繳款4,483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900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已達總價1/5),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
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10
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
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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