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呂芳誠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
被 告 李耀榕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
24,000元,上開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續租(下稱系爭
租約),嗣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積欠房租,僅於109年1月
16日給付107年11月部分租金6,000元,及於109年9月25日給
付32,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11月部分租金2,000元
、107年12月至109年9月共22個月租金176,000元及109年10
月間26日之租金6,710元(8,000元×23/31=6,7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起訴時原請求3,097元,於110年1月4日擴張)
,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及押金後,尚欠128,710元(計算式
:2,000元+176,000元+6,710元-押金24,000元-補付租
金32,000元=128,710元)未付,原告已於109年3月31日委
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付清,被告於109年
4月7日收受,惟至109年10月12日均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0月
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在
案,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遷讓完畢為止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
約金8,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給付欠租128,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律
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兩造成
立系爭租約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惟以:已分別於107年12
月24日、109年1月26日及109年9月25日各繳納40,000元、
20,000元及32,000元租金予原告,且109年10月份並無短付
2,000元之事實,原告空言稱被告尚欠128,710元之租金,應
由原告舉證。且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由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已於107年12月24日、109
年1月26日共給付租金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給付欠租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
房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又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本件原告主張:至109年10月26日止
被告積欠租金數額扣除已給付之32,000元及押租金後尚欠
128,710元,被告雖辯稱: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9年1月
26日及109年9月25日各繳納40,000元、20,000元及32,000元
租金予原告,且109年10月份並無短付2,000元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即分別於
107年12月24日、109年1月26日各繳納40,000元、20,000元
租金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被告未能就有繳
交60,000元租金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無足採,則
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期,經原告於109年3月31
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付清,被告於
109年4月7日收受,惟至109年10月12日均未給付,原告再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則
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在案,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
屋未返還,被告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積欠租金
128,710元之義務,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回復原狀,即為違約,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完畢
為止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8,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欠租逾2
期經催告未給付為由終止在案。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128,710
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不履行「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於存續租賃期間意圖雇用林慈發律師代理書函,其內容
不實,反訴原告正想協商之際,並於109年9月25日再付四個
月租金,反訴被告乃先發制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鈞院起
訴。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所稱欠租125,097元或128,710元
,歷時二年之久才爆發爭議,押租金才24,000元,如未付清
,早就抵扣完畢,何必等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再給付四
個月租金32,000元後不認租賃,反訴被告捏造不實,不足採
信,係反訴被告企圖製造巨額欠租,房屋價值等金額,其圖
達到迫遷之目的,故反訴被告雇用律師濫行起訴,損害反訴
原告之權利,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退還反訴原告109年4月至9月溢付之租金
48,000元及押租保證金24,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搬遷費用
60,000元,復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
告則否認有何濫訴之情事,並以:反訴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
時起均未按期繳納租金,自105年2月起109年3月底給付租金
僅270,000元,欠租已達130,000元,已達兩個月之租額,反
訴被告始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反訴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另否認有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
40,000元及於109年1月26日收受20,000元乙事,反訴原告應
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縱然再扣除反訴原告所稱之60,000
元(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至109年3月底止仍積欠
7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60,000】,仍達兩個月之租
額甚明。故反訴被告係合法主張權利,無反訴原告主張捏造
不實企圖製造鉅額欠租等情存在且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反訴被
告係侵害渠何種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名譽、人
格等傷害賠償金顯無理由,且反訴被告並無返還押租金及給
付搬遷費用60,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反訴
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是否有侵害反訴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有無賠償反訴原告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訴
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
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
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企圖製造巨額欠租,房屋價值等金額,其圖達到迫遷
之目的,故反訴被告雇用律師濫行起訴,損害反訴原告之權
利,係侵權行為,且反訴被告應應退還反訴原告109年4月至
9月溢付之租金48,000元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始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業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欠租扣除押租金後逾2期,且
經催告未為給付為由終止在案,反訴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見壹、本訴部分:二所述),
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指稱:「捏造不實,企圖製造巨
額欠租,圖達到使反訴被告迫遷之目的,而雇用律師濫行起
訴,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提起訴訟侵害其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24,000元,難謂有據,反訴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109年4月至9月間有溢付租金
48,000元,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三、次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而消滅,依前開約定,反訴
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搬遷費用60,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所
為構成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外,反訴原告給付之押租金24,000元
,業經反訴被告扣抵反訴原告積欠之租金在案,反訴原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於109年4月至9月間有溢付租金48,000元及
反訴被告有給付搬遷費之義務,即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及
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