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黃姍妤
       江宜芳
被   告  黃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1,294元,及其中48,198元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44元,及其中48,198元自11
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將款項清償,若逾期未付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
積欠本金48,19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一個月還1,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院卷
第9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
准許。至被告雖稱其希望以一個月1,000元供分期清償等情
,然其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如何,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
理無涉,其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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