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伊犯後已有悔改,自行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以戒除毒癮,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伊確實罹患舌癌需長期追蹤治療,實不宜入監執行等情,遽以判刑,顯有未洽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惟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被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情形,且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被告又再多次施用毒品,縱經法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但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之後,嗣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且被查獲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仍有五.○四六二公克,由其上開犯罪情狀,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其有接受美沙冬治療,但此並非應減免其施用毒品刑責之法定事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被告復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判決亦係鼓勵被告接受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才在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戒除、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所持有而被查扣之毒品數量、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之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另依據卷內筆錄及書狀之記載,並未見被告有因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異常,以致影響法院科刑酌定之情形;再者,被告是否確實罹患舌癌需長期追蹤治療,以致不宜入監執行,此亦屬執行之問題;原判決未對上情加以贅述,亦難認有何不當。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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